(2017)苏110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天物流有限公司与镇江金辉沙石有限公司、周双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天物流有限公司,镇江金辉沙石有限公司,周双生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02民初1950号原告:江苏海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镇府院内办公大楼403室。法定代表人:刘长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金辉沙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265号(第六层北侧)。法定代表人:周双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双生,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原告江苏海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金辉沙石有限公司、周双生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江苏海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镇江金辉沙石有限公司、周双生达成合同约定,原告大轮过驳,被告镇江金辉沙石有限公司派吊机帮助原告卸货。原告当天按照被告周双生提供的卡号汇款4万元。可是,被告未在约定日期至约定的扬中新坝镇长江94号浮协助原告过驳卸货,导致原告延期,支付海轮公司15万元滞期费用。原告找两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应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扬中港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潘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玮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