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仲伟东与成家武、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东,成家武,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847号原告:仲伟东,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家武,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磊,女,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仲伟东与被告成家武、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家武、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成家武、王磊共同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5月12日、9月1日,被告成家武因经营超市缺乏资金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成家武与王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及共同生活所用,王磊应承担偿还责任。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被告成家武、王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家武与王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3日,被告成家武因需向原告仲伟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12日,成家武向仲伟东借款2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9月1日,成家武以王磊名义再次向仲伟东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三笔款项后经仲伟东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2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另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依据原告仲伟东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6日保全了被告成家武的登记证号为赣集用(2007)字第3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为此预先交纳保全费用40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家武多次向原告仲伟东借款共计58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2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另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仲伟东要求被告成家武、王磊共同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伟东借款58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2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剩余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在成家武与王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成家武、王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8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128元,均由被告成家武、王磊承担,该费用原告仲伟东已预交,由被告成家武、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仲伟东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