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兰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娟,张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526号原告:徐兰娟,女,1946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兰娟与被告张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张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351.8元,其中医疗费82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5520元(25520元/年×10年×10%)、护理费7120元(700元+60元/天×103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张兵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9时05分许,被告张兵驾驶牌号为沪B1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城桥镇洪生中心河桥北200米处时,适遇原告徐兰娟骑驶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兰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承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经查,被告张兵驾驶的牌号为沪B1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兵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兵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即住院发票中自费部分38966.08元和分类自负5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120天;残疾赔偿金,对适用农村标准及年限、系数均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12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车损没有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在商业险内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张兵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237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2371.8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5520元(25520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7120元(60元/天×103天+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6350元(50元/天×113天+7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确认为200元。五、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张兵的过错程度,对代理费确认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兵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B1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兵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兰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5520元、护理费63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472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兰娟医疗费72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8011.8元;三、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兰娟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原告徐兰娟负担18元,被告张兵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