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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康正祥、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康正祥,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2民初1923号原告:胡某,男,201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号。法定代理人:彭某(胡某母亲),女,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正祥,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一段15号。法定代表人:史正松,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唐勇,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康正祥、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胡某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华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