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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李晓云诉富锦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云,富锦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82民初1181号 原告:李晓云,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富锦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万奎,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成,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富洪,女,富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李晓云诉被告富锦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吉成、富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94000元[(1987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15年×3920元/月=58800元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各58800元;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17600元(58800×2倍)];2.判决原告到法院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给予办理退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987年1月至2001年5月在富民乡交通管理站工作,负责两费征收、县乡路养护兼出纳员、稽查员、管理员工作,累计参加交通管理站工作15年,2001年5月份富民乡交通管理站解体,将原告清退回家,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导致原告青春献给了交通养路事业,没有任何收入,没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局面。原告认为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佳木斯市人事局佳人字[2002]2号文件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办法[2009]51号文件、巴彦县人民政府巴政办发[2009]22号文件等相关规定,原告工作15年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94000元[(1987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15年×3920元/月=5880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按富锦市标准补缴1987年1月至2001年12月31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各58800元;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17600元(58800×2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妥,只好诉讼法律解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主张。 被告富锦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在劳动仲裁阶段被依法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申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自2001年5月交管站解散,即原告在被清退之日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也就是从这一刻起,劳动争议就已经发生。很显然,原告在时隔16年之后的2017年4月5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60天的仲裁申请期限,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2.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2001年5月被清退后的十六年间既没有申请仲裁也没有提起诉讼,直至2017年4月申请仲裁裁决时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本案是在2001年5月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即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综上,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晓云身份证复印件、简历表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工作经历。 证据二、仲裁申请书1份。意在证明申请过劳动仲裁。 证据三、佳木斯市人事局佳人字[2002]2号文件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应当与原单位人员按同等条件竞聘上岗,应当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应当发放基本生活费,应当连续计算工龄。 证据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办法[2009]51号文件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应当优先安置原告工作,应当在道路运输系统内部转岗。 证据五、巴彦县人民政府巴政办发[2009]22号文件1份。意在证明巴彦县人民政府给转岗安置了分流人员。 证据六、《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意在证明2017年4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应当受理而未受理。 证据七、富锦市交通局[1994]46号文件1份。意在证明我是交通局职工,我的工资由交通局发放。 证据八、行政执法证一份。意在证明我原在富锦市隆川乡交管站工作。 证据九、西安乡交管站收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我的工资由交通局发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二、证据六没有异议,富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是依据法律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证据一中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简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正规的简历表应当是加盖所在单位的公章才具有法定效力,根据其简历这只是一份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要具备合法性,是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告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该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文件的原件,且该文件上多处涂改。从内容看,该文件仅是一份对上的请示性呈文,无上级主管机构批复,不具备合法性,没有任何执行力,且该文件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适用范围为2009年税费改革后,所适用的人员应为在岗的六费人员,而原告在2001年被清退回家就已经不在岗了,不适用于该文件,此文件不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此文件有适用于富锦市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是交通局上报市政府的请求性呈文;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省政府执行证管理规定,执行法证需经年检才能生效,2001年未经年检已自然失效;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是交通局收到西安乡交管站上缴的人员经费有分成资金,非原告所述交通局交给交管站用于人员开资的经费,此证据系西安交管站与交通局账务往来票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证据二、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简历表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李晓云在原富民乡交通管理站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等人上访材料复印件一份、《富锦市交通局关于崔长俊等人上访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富交发[2019]13号)复印件一份、富锦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关于崔长俊等人上访诉求问题的复查意见》(富信复[2019]13号)及送达证复印件各一份、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关于富锦市崔长俊等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佳政信复字[2011]01号)及送达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等人自与交通局发生劳动争议后于2009年采取信访方式主张权利,至2011年3月14日历经富锦市交通局、富锦市人民政府和佳市人民政府三级信访终结,对原告等人的信访诉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 证据二、富锦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01年经佳市委市政府批准,富锦市乡镇机构改革,乡镇交管站未列入改革后成立的五个服务中心内,不再具有收费职能,因此解散。 证据三、国务院《关于改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指示》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根据国务院的文件要求,地方公路养护和修建工作执行民工建勤制度,建勤是每个农民的义务,以此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是建勤民工。 证据四、富锦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乡镇交管所情况说明两份。意在证明李春林及吕喜昭不是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无法代表交通局,不具备处理原告与交通局劳动争议相关事宜的权利。 证据五、富锦市编委会富编字[1995]16号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交通局编委会核定的编制是事业编制只有一名交管站站长。 证据六、2009年李晓云笔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李晓云的身份一直是农民,且在村里一直分有承包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仲裁不予受理不服,原告起诉到法院;对证据二没异议;对证据三异议,原告不是建勤民工,而是被告的职工。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李春林是交通局职工;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经审查核实,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春林系交通局职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春林、吕喜昭并未代表交通局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故其证明目的不存在,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1987年1月至2001年5月份,原告李晓云在原富民乡交通管理站工作15年。2001年5月份,原富民乡交通管理站解散,将原告工资结清后清退回家。2009年4月份,各乡、镇交通管理站被清退人员信访。2009年6月8日,富交发(2009)13号富锦市交通局关于崔长俊等人上访反映问题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崔长俊等人不服处理意见,于2009年7月20日富锦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文件富信复字(2009)13号,对崔长俊等人上访诉求问题的复查意见。崔长俊等人不服复查意见,于2011年1月5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佳政信复字(2011)01号,关于富锦市崔长俊等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原告不服复核意见,于2017年4月11日向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并向孟凡波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到富锦市人民法院起诉。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抗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确认于2001年5月份结清工资后,被告被清退回家的事实。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虽在2009年4月开始通过信访请求权利救济,但此时已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晓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秀芝 审 判 员  柳淑青 人民陪审员  周景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