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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良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良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1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号。负责人:陈延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震义、高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员工。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浙江恒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和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诉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月17日,共欠本金7000万元,利息498179.75元,复利886.37元,本息合计70499066.12元。凭证尾号22029: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85125%计算利息复利;以2017年6月12日后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罚息为基数,从相应结息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复利。凭证尾号22023: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85125%计算利息复利;以2017年4月12日后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罚息为基数,从相应结息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复利。凭证尾号21925: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85125%计算利息复利;以2017年5月27日后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罚息为基数,从相应结息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复利。凭证尾号21920: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85125%计算利息复利;以2017年5月12日后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罚息为基数,从相应结息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复利。凭证尾号21854: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85125%计算利息复利;以2017年3月27日后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罚息为基数,从相应结息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复利。凭证尾号21847: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罚息,扣除已经划扣的16932.75元;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85125%计算利息复利;以2017年3月13日后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罚息为基数,从相应结息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复利。凭证尾号21453: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85125%计算利息复利;以2017年2月27日后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罚息为基数,从相应结息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月17日,共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35525元,本息合计10035525元。凭证尾号21448: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按年利率4.56750%计算利息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85125%计算利息复利;以2017年2月13日后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罚息为基数,从相应结息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罚息复利)。3、判令原告永嘉农行对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工业区(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80××19、80003813、80××14、80003823、80××18号,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12第03-00021号)的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6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涉案主合同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借款人良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名称借款合同号借款凭证号债权本金额期内年利率%罚息年利率%借款日期到期日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30101201600208583301201600220231000000元4.567506.851252016-7-222017-4-113301201600220291000000元4.567506.851252016-7-222017-6-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30101201600208043301201600208041000000元4.567506.851252016-7-222017-5-113301201600219251000000元4.567506.851252016-7-222017-5-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30101201600207373301201600218471000000元4.567506.851252016-7-212017-3-113301201600218541000000元4.567506.851252016-7-212017-3-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30101201600203403301201600214481000000元4.567506.851252016-7-182017-2-113301201600214531000000元4.567506.851252016-7-182017-2-26上述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涉案担保合同担保人名称担保合同号担保责任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NO33100620140031543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自愿以其厂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80××19、8*****3、80××14、8*****23、80××18号,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12第03-00021号)为原告与债务人良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形成的各类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16884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补充协议2016年7月26日,原告、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实现抵押权时,实现抵押权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编号为33010120160020340、33010120160020737、33010120160020804、33010120160020858、33010120160020932、330101201600210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用信(即原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权利核定借款后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情况如下:凭证尾号为21448的借款,正常还息至2016年12月20日,凭证尾号21847的借款正常还息至2016年11月20日,并在2016年12月22日支付了16932.75元,其他合同项下借款均正常还息至2016年11月20日。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付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罚息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相应的结息日开始计算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编号为NO331006201400315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凭证尾号22029的1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次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凭证尾号22023的1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次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凭证尾号21925的1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次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凭证尾号21920的1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次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凭证尾号21854的1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次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凭证尾号21847的1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扣除已经划扣的16932.75元;罚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次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凭证尾号21453的1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次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凭证尾号21448的1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次日起按年利率4.56750%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瓯街道和一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80××19、8*****3、80××14、8*****3、80××18号,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12第03-000**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NO331006201400315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88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800元,减半收取220900元,由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淙夫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