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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吕桂清、江永光等与江德文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清,江永光,江德文,温仕珍,江彪,江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623号原告吕桂清,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江永光,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江永光,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江德文,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温仕珍,女,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江彪,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江斌,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吕桂清、江永光诉被告江德文、江彪、江斌、温仕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奔、李德龙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江永光,被告江德文、温仕珍、江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清、江永光诉称,原告于1982年从陆川县分得门口垌承包水田四块,其中有一块面积0.22亩、有一块面积0.33亩。早在十多年前被告江德文就处心积虑地开始侵占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在2017年2月18日,被告江德文、温仕珍、江彪、江斌未征得原告同意,强行在上述原告承包责任田填土,造成原告无法继续耕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德文、温仕珍、江彪、江斌立即停止侵害,立即将填在原告的承包的水田上的泥土清除、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航拍图,证明原告取得水田承包经营权;3、照片,证明原告承包门口垌水田两块0.33亩、0.22亩水田全部被被告强行填满黄泥土;4、视频,证明被告暴力侵权、破坏原告承包水田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7、清湖永平农户承包经营权土地确权平面示意图,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被告江德文、温仕珍、江彪、江斌答辩称,该土地是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协议好兑换,当时原告吕桂清讲与其儿子协议就行了,不用与原告协商,当时被告已按协议履行给原告的儿子,原告的儿子要求被告以米机对换。发生争议时经村、土地所处理过,土地是双方已经兑换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永平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复印件,证实双方对换土地发生争议时经村委会处理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证实原告儿子要求被告以米机对换土地的事实,证实被告已向卢秀梅支付定金的事实;3、被告温仕珍与原告之子XX东达成的口头协议,证实双方对换土地的事实,当时有见证人在场签名见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双方存在过兑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永平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是村对于双方出现纠纷时进行调解的经过,本院予以认可。而对于被告的证据2、3、4欲证实双方双方兑换土地的事实,但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及签名,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座落于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上坡队门口垌的责任田二块(面积分别为0.22亩、0.33亩)是原告吕桂清、江永光的家庭承包责任田,2017年2月18日被告江德文、温仕珍、江彪、江斌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拉来黄泥土填埋原告的责任田,造成原告无法继续耕种。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座落于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上坡队门口垌的水田面积分别为0.22亩、0.33亩的责任田是原告的家庭承包责任田,是家庭共有的财产。被告在未经二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私下于2017年2月18日拉来黄泥填埋原告家庭共有的责任田,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被告辨称双方存在着土地兑换,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德文、温仕珍、江彪、江斌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原告吕桂清、江永光座落于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上坡队门口垌面积分别为0.22亩、0.33亩的耕地上的黄泥土,恢复耕地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裕人民陪审员  李德龙人民陪审员  程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