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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守春、张传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春,张传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守春,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籍贯安徽省宿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农民,住新疆石河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3日被精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8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传勤,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籍贯河南省郸城县,农民,住新疆博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建飞,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守春、张传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守春、被告人张传勤及其辩护人徐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被告人张传勤将改装电表的被告人高守春介绍给精河县八家户的祥锐塑料加工厂负责人范某1(另案处理)认识,并告诉范某1,高守春可以通过改电表少缴纳电费,范某1同意后,张传勤将高守春带至范某1位于精河县八家户的祥锐塑料加工厂,高守春将范某1工厂内的电表进行改装,二人收取范某120000元安装费用,改装后该厂一直处于偷电状态。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电量估计为30219.4元。2015年3月26日,精河县八家户供电所在对祥锐塑料加工厂电表进行测量时发现电表计量有问题,同意范某1将电表进行更换,2015年3月27日,范某1联系被告人高守春又对新更换的电表进行改装,直至2015年5月26日该厂一直处于偷电状态。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次合计被盗电量估计51130.75元。2.2014年11月,被告人张传勤将改装电表的被告人高守春介绍给精河县托里镇鲁新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刘某(另案处理)认识,被告人张传勤告诉刘某可以通过改电表少缴纳电费,刘某同意并约定改装费用,后二被告人到鲁新塑料制品厂对两块电表进行改装,改装后直至2015年6月1日该厂一直处于偷电状态。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被盗电作价为75471.55元。3.2014年12月,精河县八家户农场正阳塑料加工厂负责人范某2(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高守春可以通过改装电表少缴纳电费后,通过电话联系后将被告人高守春带至正阳塑料加工厂,对厂内的电表进行改装,高守春收取范某220000元的电表改装费用。改装后直至案发该厂一直处于偷电状态,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电量估价为71755.2元。4.2014年12月,被告人高守春告诉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的志亮滴灌带厂负责人黄某(另案处理)通过改装电表少缴纳电费,在收取黄某20000元改装费后,将黄某位于精河县八家户农九队的志亮滴灌带厂内电表进行改装。改装后直至案发,该厂一直处于偷电状态,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电量估价为6860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守春、张传勤使用更换电表元器件的方式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盗窃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守春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传勤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徐建飞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勤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传勤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传勤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传勤系从犯;3.被告人张传勤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张传勤无前科;5.本案盗窃损失已全部退还,损失已挽回。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传勤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被告人张传勤将改装电表的被告人高守春介绍给精河县八家户的祥锐塑料加工厂负责人范某1(另案处理)认识,并告诉范某1,高守春可以通过改电表少缴纳电费,范某1同意后,张传勤将高守春带至范某1位于精河县八家户的祥锐塑料加工厂,高守春将范某1工厂内的电表进行改装,高守春收取范某120000元安装费用,改装后该厂一直处于偷电状态。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电量估计为30219.4元。2015年3月26日,精河县八家户供电所在对祥锐塑料加工厂电表进行测量时发现电表计量有问题,同意范某1将电表进行更换,2015年3月27日,范某1联系被告人高守春又对新更换的电表进行改装,直至2015年5月26日该厂一直处于偷电状态。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次合计被盗电量估计51130.75元。2.2014年11月,被告人张传勤将改装电表的被告人高守春介绍给精河县托里镇鲁新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刘某(另案处理)认识,被告人张传勤告诉刘某可以通过改电表少缴纳电费,刘某同意并约定改装费用,后二被告人到鲁新塑料制品厂对两块电表进行改装,改装后直至2015年6月1日该厂一直处于偷电状态。事后刘某将20000元安装费用给了张传勤,张传勤将钱转交给了高守春。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被盗电作价为75471.55元。3.2014年12月,精河县八家户农场正阳塑料加工厂负责人范某2(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高守春可以通过改装电表少缴纳电费后,通过电话联系后将被告人高守春带至正阳塑料加工厂,对厂内的电表进行改装,高守春收取范某220000元的电表改装费用。改装后直至案发该厂一直处于偷电状态,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电量估价为71755.2元。4.2014年12月,被告人高守春告诉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的志亮滴灌带厂负责人黄某(另案处理)通过改装电表少缴纳电费,在收取黄某20000元改装费后,将黄某位于精河县八家户农九队的志亮滴灌带厂内电表进行改装。改装后直至案发,该厂一直处于偷电状态,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电量估价为68601.5元。另查明,范某2、范某1、黄某、刘某四人的盗窃行为已分别由我院判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四人已退赔精河县电力公司损失,并已交清三倍罚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守春的供述证明:高守春对在精河县八家户祥锐塑料加工厂、精河县托里镇鲁新塑料制品厂、精河县八家户农场正阳塑料加工厂、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的志亮滴灌带厂用改装电表的方式盗窃电的事实及每个工厂收取20000元改装费用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经张传勤介绍改装两次电表和单独联系改装电表三次的事实;2.被告人张传勤的供述证明:张传勤介绍被告人高守春对精河县八家户祥锐塑料加工厂、精河县托里镇鲁新塑料制品厂的电表进行改造以达到偷电的目的,但分文未取好处费的事实;3.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明:范某1通过张传勤介绍,和高守春用改电表的方法盗窃电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给付20000元安装费给高守春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通过张传勤介绍,和高守春用改电表的方法盗窃电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给付20000元安装费给高守春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通过高守春,用改电表的方法盗窃电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给付20000元安装费给高守春的事实;6.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明:范某2通过高守春,用改电表的方法盗窃电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给付20000元安装费给高守春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上午李某使用电流表对精河县八家户范向东塑料加工厂的电表进行检测时,发现电表出现了电表中的电流与实际电流不一致,以为是电表出了故障,遂于3月26日对其进行更换。但4月30日上午李某使用电流表对黄某塑料加工厂和正阳塑料加工厂的电表进行测量时,发现这两家塑料加工厂的电表同样出现了电表中的电流和实际电流不一致,遂李某怀疑范向东塑料加工厂有窃电行为,遂报案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精河县八家户供电所所长李某报案及精河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高守春、张传勤均为自首的事实;10.被告人高守春、张传勤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守春、张传勤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无前科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精河县公安局对涉案四个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生成笔录并对犯罪现场拍照及范某1、范某2、刘某、黄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给自己厂子改装电表的人为高守春和介绍人张传勤的事实;12.八家户供电所专变盗电情况追补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范某1塑料加工、范某2塑料加工、黄某塑料加工私自开启表计铅封,造成盗电事实,并说明需要补交电费的金额的事实;13.托里镇供电所专变盗电情况追补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刘某塑料加工私自开启表计铅封,造成盗电事实,并说明需要补交电费的金额的事实;1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19日范某1通过其妻子梁丽芳的邮政银行卡将改装电表的20000元用转账的方式给张传勤的事实;15.(2015)精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2015)精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2015)精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2015)精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1月3日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范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被告人范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16.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检定结果通知书、精河县价格认罪中心出具的精价鉴证【2015】4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检定和评估,范某1所经营的祥锐塑料加工厂(电力公司所登记的用户为范某2塑料加工厂)所盗电力资源合计作价为51130.75元;17.精河县价格认罪中心出具的精价鉴证【2015】3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刘某所经营的鲁新塑料制品厂所盗电力资源合计作价为75471.55元;18.精河县价格认罪中心出具的精价鉴证【2015】4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黄某所经营的塑料制品厂所盗电力资源合计作价为68601.5元;19.精河县价格认罪中心出具的精价鉴证【2015】4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范某2所经营的塑料制品厂所盗电力资源合计作价为75471.55元;20.经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检定结果通知书,经精河县价格认罪中心出具的精价鉴证【2017】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对被盗电量作价为30219.2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高守春、张传勤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守春、张传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改装电表的方法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守春、张传勤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事先联络、共谋,有共同盗窃的行为,有共同窃取国家电力资源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守春改装电表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传勤介绍、联络,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全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区矫正部门社会调查认为对被告人张传勤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守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传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高守春犯罪所得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        恺审 判 员 曹    瑞    峰人民陪审员 吉利力·阿不都热合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娜  仁  图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