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在武与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武,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197号原告:周在武,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西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95710427B。法定代表人:许小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在武与被告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周在武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在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在武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在武负担。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