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胜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雯晶,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生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一,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2015)武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宏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修复费用1272776.16元或修复投保车辆;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1、上诉人的苏D×××××宝马750小轿车办理保险业务是与被上诉人前黄营业部的杨梅芳联系的,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业务员是韩晓红,被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该按照有利于上诉人的方面进行解释:2、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派员陪同原告方人员将事故车辆拖回常州,停放在被告指定的汽车维修公司内,拖车的费用已由被告垫付。”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以后向被上诉人报案,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完毕以后,事故车辆被救援车辆拖至张家港市交巡警指定的一个停车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以后向被上诉人报案并且通知被上诉人车辆停放在张家港停车场的情况,事后是被上诉人派车派员将事故车辆拖回常州,上诉人的驾驶员仅仅是陪同去张家港停车场而已,事故车辆拖回常州市以后,一开始不是停放在被上诉人指定的汽车维修公司的,是一个维修部,与申请公估第一次现场勘查的地方不是同一地方和同一企业,按照规定该事故车辆应该选择宝马4S店进行停放、定损,但是,被上诉人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擅自将事故车辆拖至一个没有停放、妥善保管的个体维修部,上诉人在现场勘查时发现事故车辆的很多零件被更换了,向一审法院和保险公司提出质疑(详见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的申请证据保全和司法鉴定好的报告)。3.一审中被上诉人首先提出赔偿按照修理性赔偿,上诉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赔偿,双方意见不一,法院第一次庭审后,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以后确定赔偿标准,然后双方同意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性公估,双方一致同意选定公估机构,双方当事人到法院鉴定科选择了公估机构为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司法鉴定报告评估修复费用为1272776.16元。令人遗憾的是,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通过更换代理人的方式,出尔反尔,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按照车辆全损条款进行赔偿实际价值819500元,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4.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代理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陈述不清楚,但在本院限期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反意见”错误。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以后向原告询问情况以后报告了一审法官,并且提供了上诉人公司的保险合同经办人杨菊芳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质证,就认定未提出相反意见,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是否是事故发生后赔偿的标准?即涉案保险合同是定值合同还是不定值合同?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签订的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即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149万元,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也是按照149万元标的收取的,属于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已经确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明确记载保险合同之中。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数额,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确定保险价值时有欺诈行为,否则,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将定值合同认定为不定值合同,属于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是《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后半部分“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换相应的保险费”。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的相关规定,××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是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为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收益以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该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提出修复性赔偿,双方签订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修复费用在1272776.16元,没有超过保险价值,上诉人没有想获得额外收益,仅仅是一种补偿,若超过149万元才是想获得额外收益,现在,上诉人主张是由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或者赔偿1272776.16元修复费用,完全符合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标的苏D×××××宝马小轿车修复费用1272776.16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乔生年、万中一辩称,该车辆保险不是定值保险,保险单上仅仅记载了车辆的保险金额149万,并未明确车辆实际价值,所以不是定值保险。保险合同中保单条款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是819500元,但是修理的话,评估金额是需要1272776.16元。依据合同约定,修理费大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照合同约定,修理费不得大于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以此作为赔偿约定。所以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凯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凯宏公司苏D×××××宝马小轿车财产损失149万元;2、依法判令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沈某死亡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3、依法判令人保常州分公司承担凯宏公司律师费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要求人保常州分公司承担拖车费、停车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凯宏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就车辆保险事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凯宏公司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苏D×××××宝马车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辆保险金额为1490000元,保险费16872.5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4,保险费470.25元。凯宏公司支付保险费26111.53元,保险合同生效。2014年10月23日13时10分左右,常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常现秋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从南京往上海方向行驶,途经常合高速(S38)宁太线41Km+600m附近,偏驶入应急车道内车头撞到苗九仲驾驶的苏D×××××轿车(死者沈某乘坐于车内后排)车尾,后翻下路基,事故造成沈某受伤,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凯宏公司所有的苏D×××××轿车严重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4】第EZ1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现秋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凯宏公司驾驶员苗九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沈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凯宏公司的苏D×××××轿车严重受损,人保常州分公司要求凯宏公司将该车辆从张家港停车场拖回常州市,停放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指定的场地,现在对于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宏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向常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苏D×××××轿车,新车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为148万元。常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凯宏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7月4日,凯宏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轿车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在投保单中,投保机动车情况一栏中载明:号牌号码:苏D×××××;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7月;新车购置价:149万元。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投保人同意保额不足按比例赔付;出险后,如无交警处理证明或未经保险公司第一现场查勘核损或无其他事故证明的,投保人(××)同意保险公司按条款约定的比例赔付。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独破碎险)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凯宏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一栏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人保常州分公司向凯宏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编号为苏:3200140032696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编号为苏:32001300865590)。在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9万元,保险费16872.5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4座,保险费470.25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费2948.9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凯宏公司已向人保常州分公司交纳了上述保险费。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折旧率表: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0.6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4年10月23日13时10分左右,常现秋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从南京往上海方向行驶,途经常合高速(S38)宁太线41Km+600m附近,偏驶入应急车道车头撞击停在应急车道内由凯宏公司驾驶员苗九仲驾驶苏D×××××轿车(车内后排乘坐沈某)车尾,后翻下路基,事故造成常现秋、沈某受伤,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4】第EZ1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现秋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苗九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后,凯宏公司驾驶员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报案,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查勘。2014年11月12日,人保常州分公司派员陪同凯宏公司方人员将事故车辆拖回常州,停放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指定的汽车维修公司内,拖车的费用已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垫付。后凯宏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之间为事故车辆定损、理赔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凯宏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中,经查,对于车辆损失部分,凯宏公司按其投保的保险金额149万元要求人保常州分公司理赔。由于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分公司对于涉案车辆未出具损失核定的书面文件。2015年8月21日,人保常州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500322.98元,残值作价金额852.98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99470元。对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损失确认书所载金额凯宏公司不予认可。2015年10月19日,凯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D×××××轿车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并要求将该车辆拖至常州市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确定车辆现有状况。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召集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及凯宏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双方至涉案车辆的停放地点安达名车维修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查勘,常州市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的工作人员、安达名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亦在场。凯宏公司提出现场查勘到的苏D×××××的损失与出险时有9处不同,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核查后如果是二次损失则法院确定责任承担。凯宏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双方均同意对苏D×××××宝马轿车进行修复性评估,并同意将车辆运至常州市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检。因涉案车辆自事故发生后被拖回常州止,一直停放在汽车维修公司内,未进行修理,因此,安达名车维修有限公司要求凯宏公司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凯宏公司向安达名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合计10000元,安达名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凯宏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新北区罗溪安达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印章。当日,由凯宏公司将涉案车辆拖至常州市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内。2016年1月29日,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至常州市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对涉案车辆再次勘查,凯宏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双方亦到场就涉案车辆拆检事宜进行协商。常州市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助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拟定了拆检流程,人保常州分公司予以认可,凯宏公司对拆检流程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拆检。后一审法院书面征求凯宏公司的意见,凯宏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作出同意拆检的答复,致使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拆检工作未进行。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在无法对标的车进行拆检的情况下,从查勘到的标的车外观损坏状况出发,对标的车零配件损坏并需更换的项目做了确定工作。2016年4月12日,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苏D×××××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报告中载明,确认工作包括四部分:1、在南京宝马车4S店的帮助下,判断标的车的零配件受损并需更换项目;2、从标的车外观损坏状况推导可能受损,但不通过拆检不能判断是否损坏的零配件项目(表2);3、凯宏公司方在查勘现场提出,标的车损失状况与出险时不同的9处项目(表3,能对应零配件名称的项目,表4,不能对应零配件的项目);4、根据现场查勘的情况、以及上述判断标的车零配件受损项目和标的车的使用年限,本报告确定标的车受损并需更换的零配件项目为表1与表3中的项目,表2和表4中的项目作无法判定处理,不进行定损。定损报告结论为:零配件定损金额:1055823.45元;工时费定损金额:185175元;漆工料金额:32777.71元;残值:1000元。合计定损金额:1272776.16元。凯宏公司对该定损报告结论没有异议。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定损报告有几处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由于车辆未拆检只能按499470元加待检项目确定损失。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损失的参考,现在评估的费用已经超过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149万元×(1-已使用月数75个月×折旧率0.6%)=819500元。修理费少于819500元按实际修理费赔偿,如果修理费大于819500元的应按819500元赔偿。人保常州分公司提出按819500元推定全损处理,残值归人保常州分公司。凯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49万元,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49万元,人保常州分公司是按149万元收取保险费的,应按149万元理赔。对于车上人员险损失部分,凯宏公司出具委托赔偿说明一份,说明因沈某为刘国兴的妻子,刘国兴为凯宏公司股东,因此刘国兴作为沈某家属委托凯宏公司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并由凯宏公司转交赔偿款。人保常州分公司对由凯宏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无异议。一审另查明,凯宏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凯宏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凯宏公司向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一审又查明,凯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诉状中人保常州分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前黄营业部,在起诉状送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派出机构,前黄营业部为武进支公司的下属派出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作为人保常州分公司参加诉讼。凯宏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为本案人保常州分公司,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其变更申请。上述事实有凯宏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各自提交的下列证据以及2016年4月12日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苏D×××××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凯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保险费发票2份;2、汽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委托赔偿说明书1份;4、现场照片;5、2015年12月2日收据1份;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1份。人保常州分公司对凯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常州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投保单、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凯宏公司对人保常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凯宏公司代理人陈述不清楚,但在一审法院限期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反的意见;对于证据2不予确认。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对凯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人保常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凯宏公司对于涉案车辆损失已申请司法鉴定,人保常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人保常州分公司单方作出,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凯宏公司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人保常州分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凯宏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人员的伤亡和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对于凯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价值,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一审中,对于车损部分,凯宏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凯宏公司提供的汽车销售发票证明投保车辆于2008年7月17日购买,新车购置价为148万元。在投保单中凯宏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双方确定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49万元,从而确定保险金额为149万元。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双方协商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确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涉案车辆经公估公司评估核定损失为1272776.16元。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的相关规定,××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为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以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现涉案车辆核定损失费用已超过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因此,凯宏公司主张按149万元予以赔偿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常州分公司依据双方协商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计算涉案车辆的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819500元,并同意予以理赔。人保常州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由于凯宏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约定新车购置价而非按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因此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对此,凯宏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人保常州分公司提出损坏车辆归人保常州分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的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推定全损是相对于实际全损而言,是在保险车辆受损修复的费用将超过获救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情况下的推定全损,并非实际全损。并且保险条款中亦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后的残余部分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处理,而非归保险人所有。因此人保常州分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凯宏公司在现场查勘时提出的受损车辆与出险时有不同之处可能有二次损失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评估鉴定过程,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全面的鉴定以及充分的考虑,如有非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存在,凯宏公司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一审中,对于凯宏公司主张的因沈某死亡产生的车上人员险赔款50000元,人保常州分公司对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故应当予以理赔。对于凯宏公司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数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自2014年10月23日保险事故发生后至起诉之日止,因人保常州分公司未能及时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作出书面核定,引起本案纠纷的产生,人保常州分公司对此应当负全部责任。人保常州分公司除依法支付保险金外,还应承担凯宏公司因人保常州分公司未及时理赔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凯宏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且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停车费、拖车费需重新审核,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凯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由于双方的合同中未有约定,凯宏公司要求人保常州分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凯宏公司要求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19500元及沈某死亡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并承担拖车费、停车费10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向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819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50000元,并承担拖车费、停车费10000元,合计87950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凯宏公司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0651元,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负担8369元;保险公估费5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还是以保险折旧率计算后的车辆剩余价值为限赔偿凯宏公司的事故车辆损失。关于机动车在内的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以下原则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为贯彻以上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发布了示范性条款,其中对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作以下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对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处理规定为:(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二)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上述示范性条款确定了以下几个原则,首先,确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为新车购置价;然后,确定可以车辆的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投保;当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以不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计算赔偿;当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如果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的车辆,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该示范性条款从形式内容上遵循我国保险法律的规定及保险法法理,在保险实务中符合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不致出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而无效的情况。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前提下,却在赔偿处理条款中以“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修理费用。”为内容进行了规定。在该条款规定下,虽然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但人保常州分公司实际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却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如此情形下导致发生事故后被保险车辆无论全损还是部分损实际上几乎不可能达到约定的保险金额,从而失去了保险人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基本功能。因此,本案中人保常州分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本案投保人凯宏公司与保险人人保常州分公司约定以新车购置价149万元作为保险金额,应能认定此保险合同是以新车购置价149万元作为保险价值,实际属于定值保险范畴,人保常州分公司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险价值为由,认为只能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限予以赔付,该认定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鉴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所致车损未能协商一致,均同意进行修复性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苏D×××××机动车车损进行评估,核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1272776.16元。因该损失金额未超过149万元保险限额,人保常州分公司应予赔付。上诉人凯宏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向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272776.1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50000元,并承担拖车费、停车费10000元,合计1332776.16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6044元,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976元;保险公估费5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