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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军、杨永琴与刘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军,杨永琴,刘德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玺,四川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琴,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玺,四川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贵,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唐军、杨永琴因与被上诉人刘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9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军、杨永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唐军、杨永琴对全案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决结果不服。庭审中,唐军、杨永琴补充为:1.唐军、杨永琴虽然签收了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但是由于2017年2月15日唐军因病住院,且杨永琴系唐军的妻子,需要在医院对唐军照料,无法参加庭审,唐军也明确向本案一审承办法官表示在生病住院中,但是一审法院在二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了庭审,一审程序错误。2.唐军已经付清了刘德贵的货款。刘德贵辩称,2017年2月15日晚上,唐军在我家和我谈这个事,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第二天,唐军又给我打电话,叫我不要去开庭。唐军只支付了我货款14700元,其中10000元是转款,另外4700元是唐军母亲给我的现金。现在唐军尚欠货款40000多元。刘德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军、杨永琴支付原告47185元;2.诉讼费由唐军、杨永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唐军在承建新权小学、南向小学、白塔小学的厕所和中都街面硬化工程时,刘德贵为唐军提供河沙、碎石等,唐军在收到刘德贵提供的河沙、碎石后,指定杨永琴、钱培忠分别向刘德贵出具收货凭据,期间唐军先后向刘德贵支付47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德贵与唐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刘德贵已向唐军提供了货物,唐军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刘德贵主张唐军应付货款的数额为61185元,与法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唐军已支付的14700元后,唐军尚欠刘德贵货款46485元;另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唐军应于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刘德���要求唐军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刘德贵要求杨永琴承担合同货款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刘德贵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永琴应承担合同货款给付义务,对刘德贵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贵支付所欠货款46485元;二、驳回刘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刘德贵负担7元,唐军负担48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军、杨永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军、杨永琴提交了入院证明和住院清单,拟证明2017年2月15日唐军因病不能参加一审开庭。被上诉人刘德贵的质证意见为:对唐军的入院证明和住院清单不予认可,因为在2017年2月15日晚上,唐军都在我家里和我商谈这个事情,当时看不出来唐军在生病。本院认定如下:虽然2017年2月15日唐军住院,但唐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开庭前已将自己住院之事告知一审法院,且本院庭审中,唐军对2017年2月15日自己在刘德贵家里因此事座谈到晚上2点多无异议,故唐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唐军、杨永琴于2017年1月9日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唐军上诉主张已经付清了刘德贵的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德贵主张的货款46485元,应由唐军支付。上诉人唐军、杨永琴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军、杨永琴辩称一审因唐军生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以唐军、杨永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唐军、杨永琴针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军、杨永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唐军、杨永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力骁审 判 员 刘章建审 判 员 罗 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军书 记 员 吴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