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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邓金朝与邓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朝,邓建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101号原告:邓金朝,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户籍地连州市,现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来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户籍地连州市,现住连州市。被告:邓建秀,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邓金朝与被告邓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朝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以“合作经营盒装王老吉”的名堂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每月利息按2%给付。当时在场人有农行的职员易建伟,易建伟在《合作协议》中附注:甲方(邓建秀)每月必须将经营王老吉有关情况告知乙方,划入帐户44×××22邓金朝。至2011年5月4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不能按时归还我的借款,就写下《借据》并书面承诺借期1年还清本息。至2013年8月1日,原告从黄麟威处得知,邓建秀以集资的名誉诈骗,于是,原告与几个借款给被告的人联名向连州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6月18日被告又以“还款计划”的骗局引诱原告在《还款计划同谅解书》上签名,从而达到被告减轻刑事责任的目的。被告三番五次欺骗原告,就是不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交付至还款日止,每年利息按24%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金朝在举证期间举证的证据:1、邓金朝与邓建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出资了50万元与被告合作经营王老吉的事实;3、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写下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4、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5、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发给被告的《通知》,说明被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投资款50万元退回给原告的事实;6、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写给原告的字据,载明欠原告投资分红款20.5万元的事实;7、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写给原告的字据,载明原约定于2012年10给付原告10万元的,延迟至11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8、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写的《借据》,证明原告出资50万元与被告合作经营王老吉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按每月1万元给付利息的事实;9、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同谅解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以及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分期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邓建秀没有答辩。被告邓建秀在举证期间没有举证。本院依法到连州市保安镇良塘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了解到被告于15年前已经举家搬到连州市居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与被告合作经营盒装王老吉,全年经营盒装王老吉不低于12万件,每件盒装王老吉的纯利润2元,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将所得盈利在次月30日前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等主要条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交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分红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且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50万元投资款退回给原告;被告于当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立下“今欠邓金朝盒装王老吉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分红款一共20.5万元。付款计划:2012年10月之前付10万元,2012年12月份付10.5万元。”的字据给原告收执。2012年10月24日,被告立下的字据给原告,载明原约定于2012年10月给付原告10万元的,延迟至11月15日。2013年1月15日,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该《借据》载明原告出资50万元与被告合作经营王老吉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按每月1万元给付利息。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同谅解书》,该《还款计划同谅解书》载明:“本人邓建秀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欠邓金朝本金50万元、利息32.5万元,经双方协商如下:原本邓建秀交给邓金朝的23.5万元,作为2011年至2028年的利息。1、邓金朝取消32.5万元不追究,免收。邓金朝的50万元本金由邓建秀分期分批到2028年(共13年)还清;2、第一年2015年6月1日开始每年支2万元,按每季付5000元。第二年2016年6月1日开始每年支3万元,按每季付7500元。第三年2017年6月1日开始每年支5万元,按每季付12500元。第四年2018年6月1日开始每年支5万元,按每季付12500元。第五年2019年6月1日开始每年支5万元,按每季付12500元。3、第六年2020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0日还清余下30万元。邓金朝谅解邓建秀不追究刑事责任。如邓建秀不按计划还款,可以追究法律责任。”尔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同谅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写下的《借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写的另一张《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但该《借条》位于借款时间2011年5月4日下面加注了“2012年12月30日还款”的字样。原告主张于2015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同谅解书》是受被告设局诱骗签订的,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由于十余年前已经不在户籍地连州市保安镇良塘村委会良美洞村42号居住,诉讼期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为原告请求的52万元;2、被告是否应当从2011年1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3、《还款计划同谅解书》约定至2028年清偿全部借款给原告,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为原告请求的52万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立下欠原告投资分红款20.5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出资了50万元投资款;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立下的《借据》确认将收到原告的50万元合作经营投资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同谅解书》再次确认欠原告50万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借款2万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立下的另一张《借条》虽然有原件,但是,由于该《借条》在位于借款时间2011年5月4日下面加注了“2012年12月30日还款”的字样;被告在之后立给原告的所有字据中,均只是确认欠原告50万元借款,其字里行间均没有涉及除50万元借款以外还有2万元借款未偿还,如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借款2万元尚未归还,被告在立给原告的一系列字据中,应当将借款总额写明为52万元,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立给原告的2万元借款现已不复存在,应当视为该借款已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除50万元借款以外还有2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从2011年1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主张于2015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同谅解书》是受被告设局诱骗签订的,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据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确认《还款计划同谅解书》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同谅解书》已经约定原告将收到被告的23.5万元作为2011年至2028年的利息,原告现请求被告从2011年1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当然,现在是2017年6月,如若被告在2028年后尚未清偿全部借款给原告,被告则应当从2029年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还款计划同谅解书》约定至2028年清偿全部借款给原告,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同谅解书》后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同谅解书》的约定分期分批归还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将与原告合作经营时收到原告的5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2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由于其中有2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给原告邓金朝。二、被告邓建秀如在2028年尚未清偿全部借款给原告邓金朝,被告邓建秀则应当从2029年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邓金朝。三、驳回原告邓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邓金朝负担3400元、由被告邓建秀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廷华审判员  熊 兴审判员  罗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匡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