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士武申请崔春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士武,徐磊,崔春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4执217号申请执行人:刘士武,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滦平县。被执行人:徐磊,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住滦平县。被执行人:崔春伶,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滦平县。申请执行人刘士武与被执行人徐磊、崔春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2017年2月27日向被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崔春伶有银行开户记录14个,余额合计不足500.00元,被执行人徐磊有银行开户记录7个,本院已冻结徐磊工资卡,被执行人徐磊、崔春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及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部分财产,但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伟& # xB;审 判 员 王香瑞人民陪审员 王 海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