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25日予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B×××××小型轿车行驶至攸县菜花坪镇镇政府路段时,将行人陈某撞倒,刘某甲暂停车后驾车逃离现场,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12时30分许,刘某甲主到攸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11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发时其不确定驾驶的车辆撞到的物体是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B×××××小型轿车经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攸县菜花坪镇镇政府路段时,将行人陈某撞倒,刘某甲停车后坐在驾驶室内暂停片刻后因感到害怕即驾车逃离现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未避让行人并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当天12时30分许,刘某甲主动到攸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8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B×××××小型轿车经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攸县菜花坪镇镇政府路段时,突然有一“东西”撞在其前挡风玻璃右侧,只在现场停车几秒钟,没有下车查看情况就驾车驶离现场,当天通过其兄刘某3到交警部门打听才知撞了一行人,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3日6时20分许,被害人陈某在106国道攸县菜花坪镇镇政府路段被经过此处的一红色轿车撞倒并致伤的事实;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谭海华的外公陈某在106国道攸县菜花坪镇镇政府路段被经过此处的车子撞倒后受伤,得知消息后的谭某赶到现场报警并实施救助的事实;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告知刘某3,被告人刘某甲于年1月13日6时20分许驾驶湘B×××××小型轿车经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攸县菜花坪镇镇政府路段时撞了一“东西”,经刘某3打听才知是撞了一个行人,随后陪同刘某甲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6、车辆碰撞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发前刘某甲驾车监控视频照片,证明2017年1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B×××××小型轿车经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攸县菜花坪镇镇政府路段时将被害人刘某1撞伤的事实;7、陈某的医院诊断证明、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某在本案事故中被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按约定的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8000元,取得了谅解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南兰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