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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松岭、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岭,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秦宜旺,刘慧,王桂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岭,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黄河大道263号。法定代表人:赵成亮,总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刘洪浩,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宜旺,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相、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被告:王桂宇,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李松岭、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上诉人秦宜旺因与被上诉人刘慧及原审被告王桂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松岭、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刘洪浩,上诉人秦宜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上诉人刘慧,原审被告王桂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松岭、正源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诉讼费的承担部分;二、判令被上诉人刘慧对借款21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被上诉人刘慧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在2014年5月29日的300万元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但在2015年12月11日与李松岭、段素芳的250万元的还款协议中签字,该还款协议明确:王桂宇、刘慧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对2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秦宜旺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其中借款利息17220.1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已还借款本金82万元的利息15万元是错误的,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同意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15万元,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不是日息千分之一,而是月息一份,该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已经说明。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日息千分之一高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依据还款日期及借款日期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远小于原审认定的15万元。被上诉人秦宜旺答辩称:对李松岭、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松岭、正源公司答辩称:2014年5月29日的借据上明确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一,虽然超过了法律保护利息,但不超出的部分应得到法律保护,秦宜旺要求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刘慧答辩称:对李松岭、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异议,对王桂宇担保不知情,要求比对秦宜旺与王桂宇担保书上写的日期的笔迹,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王桂宇发表陈述意见称:刘慧不应承担连带代表责任,借款人是秦宜旺,我会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李松岭、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宜旺支付借款218万元及利息,王桂宇、刘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1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已经偿还的8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要求支付15万元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秦宜旺向正源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日息1‰,还款时间及付息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如到期未还,延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一次付清利息及借款本金。借款担保人为王桂宇。2014年5月30日由李松岭通过中国银行给秦宜旺转账300万元。王桂宇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7月12日分别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2015年12月11日王桂宇、刘慧作为借款担保方与李松岭、段素芳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偿还借款250万元。2016年2月28日秦宜旺签订还款计划,承诺偿还剩余欠款230万元。另查明,王桂宇于2015年7月偿还50万元,2015年12月偿还10万元,2016年1月8日偿还10万元,2016年6月24日偿还10万元。秦宜旺于2016年5月17日偿还2万元,现尚欠218万元借款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正源公司与秦宜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桂宇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也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正源公司、李松岭与秦宜旺、王桂宇对于还款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对于正源公司、李松岭于原审庭审时明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秦宜旺、王桂宇、刘慧对未偿还的21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秦宜旺、王桂宇均同意。对于已偿还的8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15万元折算,双方也均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正源公司、李松岭要求刘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慧在2014年5月29日的300万元借据中,并没有在担保方签字,只是在2015年12月11日与李松岭、段素芳的250万元的还款协议中签名,因正源公司、李松岭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因其与王桂宇系夫妻,而承担保证责任,刘慧对秦宜旺借款的300万元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正源公司、李松岭要求刘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秦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正源公司、李松岭借款21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上15万元)。二、王桂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正源公司、李松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秦宜旺、王桂宇承担。二审中,秦宜旺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李松岭、正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对利息清单计算利息有异议,与双方约定不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1日,李松岭、段素芳与王桂宇、刘慧签订还款协议,王桂宇、刘慧对秦宜旺所借的250万元借款承诺还款,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刘慧未在2014年5月29日的300万元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但之后在李松岭、段素芳追要借款时,刘慧在该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该还款协议内容明确,刘慧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刘慧对下余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刘慧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上诉人李松岭、正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要求刘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秦宜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已归还的82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5万元错误,本院认为,李松岭、正源公司与秦宜旺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已归还的82万元借款利息按照15万元计算,其称利息应按照月息1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秦宜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桂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王桂宇、刘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秦宜旺负担231元,由刘慧负担240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刘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