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忠梅与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梅,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775号原告刘忠梅,女,生于1952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印,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唐河县苍台镇苍台街南街。被告郭立印,男,生于1962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梅与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梅、二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6日,原告将自己的小麦折款35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条据,承诺年底付清。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在近期内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位于唐河县苍台镇苍台街南街的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郭立印个人独资。2016年10月16日,原告将自己价值3500元的小麦出售给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收到小麦后没有立即支付价款,为原告出具了条据。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将价值3500元的小麦出售给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事实清楚,双方认可,被告郭立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忠梅欠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