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尚香铁、张旭婵、尚某某与张小艳、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香铁,张旭婵,尚某甲,张小艳,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049号原告:尚香铁,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旭婵,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某甲,男,200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平,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娟,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艳,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华,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町店镇大宁村。法定代表人:王白成,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女,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磊,男,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尚香铁、张旭婵、尚某甲与被告张小艳、第三人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香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平、郭文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郭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香铁、张旭婵、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三人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小艳共同连带返还三原告其亲属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91000元,并将尚某乙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42800元让三原告领取;2.要求第三人给付三原告其亲属尚某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50000元;3.第三人和被告张小艳将各项赔偿款赔付后,进行共有物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2014年2月14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和救济费由三原告继承,之后的由三原告及被告共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尚香铁、张旭婵系死者尚某乙的父母,原告尚某甲系其儿子,被告系其妻子。尚某甲系尚某乙与前妻所生,尚某乙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尚某乙于2015年2月9日因疾病猝死。尚某乙生前在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尚某乙的遗产有住房公积金91000元,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42800元,第三人还应给付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被告张小艳未经三原告同意将91000元领取,并拒绝配合领取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故起诉在案。被告张小艳辩称,希望原告撤诉,我不再参与有关养老保险、保险理赔及其他可能存在的财产的分割。原告在以上财产的获取中我可以配合。如果不撤诉,请求依法处理。我未将公积金与三原告分割是因为我与尚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7万元的债务,还办理了商业保险,原告将保险理赔款领走并未向保险公司说明我与死者的关系。我没有要求分割保险理赔款。第三人述称,住房公积金数额为91129.19元,这部分是由住房公积金打入被告账户。养老保险43878.8元因原告请求并未支付。原告诉请的50000元救济费没有依据,我单位应当支付的救济费为丧葬费及补助共计5000元。原、被告将继承关系搞清楚后我单位再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尚香铁、张旭婵系尚某乙的父母,原告尚某甲系尚某乙与前妻所生的儿子,被告张小艳系尚某乙的妻子,第三人系尚某乙生前所在单位。被告张小艳与尚某乙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尚某乙于2015年2月9日因病去世。尚某乙去世后,被告张小艳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91129.19元。尚某乙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为43878.8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以下数额:以尚某乙与被告张小艳登记结婚的时间即2014年2月14日为节点,之前的公积金数额为84733.19元,之后的公积金数额为6396元;之前的养老保险数额为37487.12元,之后的为6391.68元。被告称其与尚某乙有共同债务75103.01元,其中以被告名义开户的信用卡欠款25103.01元,向王进红借款50000元。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已用于支付以上债务。被告提供了银行卡的欠款记录,欠条复印件及王进红的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卡欠款发生在被告与尚某乙婚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向王进红的借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称尚某乙的保险理赔款共计75625元由原告领走,被告对该款有继承权。第三人称其应支付的抚恤费为3000元、丧葬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救济费50000元没有依据,并已经支付了5000元的关爱基金。本院认为,尚某乙去世后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三原告及被告是尚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各方对尚某乙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张小艳与尚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扣除以上财产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半由被告所有,剩余的作为遗产由各方进行继承。25103.01元欠款(已由被告清偿)为尚某乙与被告张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该债务的一半由被告张小艳承担,尚某乙的财产应在清偿12551.50元后,剩余的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与尚某乙结婚前后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予以认可,即结婚之前的公积金数额为84733.19元,之后的公积金数额为6396元;结婚之前的养老保险数额为37487.12元,之后的为6391.68元,故扣除被告张小艳应取得的(6396/2+6391.68/2=)6393.84元及应清偿的债务12551.50元后,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尚余116062.65元作为遗产由各方进行继承,每人应得29015.66元。第三人将养老保险43878.80元支付给三原告后,被告张小艳还应支付三原告43168.18元。原告诉请的救济费50000元与第三人存在争议,第三人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救济费及数额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的内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产生的费用,非遗产范围,第三人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发放,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所称保险费用应作为遗产继承,系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香铁、张旭婵、尚某甲住房公积金43168.18元。二、第三人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某乙的养老保险43878.80元支付给原告尚香铁、张旭婵、尚某甲。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被告张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貊惠茜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