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雷明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019号原告雷明玉,女,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双凤大道335号。负责人李全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雷明玉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黄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玉、被告人寿黄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玉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购买了被告10000元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5年。2010年原告发现自己的保险单丢失,直到2015年原告到被告公司查询,得知原告购买的保险在当天就退保,保险金被别人领取了。被告给原告的付款收据上签名的字迹明显不是原告的字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国寿鸿泰两全保险的保险金本金10000元。被告人寿黄陂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保险属实,原告是2007年8月2日购买的保险,但其已于2007年8月13日退保,扣除10元工本费后,被告已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退保费9990元,原告诉称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原告雷明玉通过邮政银行购买了被告人寿黄陂支公司10000元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2007年8月13日雷明玉退保,人寿黄陂支公司扣除10元工本费后,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雷明玉退保费9990元。在人寿黄陂支公司存档的付款收据上,领款人签字栏有雷明玉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雷明玉在被告人寿黄陂支公司购买了10000元国寿鸿富两全保险的事实成立,但原告雷明玉诉称其没有在被告人寿黄陂支公司办理退保,签字领取退保费的不是其本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雷明玉要求被告人寿黄陂支公司返还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明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鑫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