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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营利与杨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营利,杨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204号原告:王营利,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杨德亮,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营利与被告杨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营利请求判令:被告杨德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杨德亮辩称,2008年5月16日答辩人承包原告王营利的工程,原告王营利让其投资50000元,答辩人当时只有30000元交给了原告王营利,剩下的20000元向原告王营利借款,且书写欠条,所以到现在没有偿还;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及李某承包工程,原告王营利、李某各投资10万,被告杨德亮投资50000元,合计25万将投资款交给开发商。2008年5月16日被告杨德亮当时只有3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王营利,剩下的20000元没有交,便向原告王营利借款20000元,原告王营利且书写欠条,“今欠营利20000元”,作为被告杨德亮的投资款。2017年4月份证人李某在欠条上书写约定月息1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营利与被告杨德亮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有被告杨德亮书写欠条凭证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营利要求被告杨德亮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王营利在诉讼前让李某在欠条上书写1分利息,但被告杨德亮并不认可,因此,原告王营利要求被告杨德亮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营利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营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杨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