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与李生贵、杨增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李生贵,杨增花,李生海,赵春花,潘锆,吉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王艳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治国,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贵,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湟源县。被告:杨增花,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湟源县。被告:李生海,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湟源县水务与水土保持局职工,住湟源县。被告:赵春花,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湟源县。被告:潘锆,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湟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湟中县,系被告潘锆之女婿。被告:吉文秀,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湟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湟中县,系被告吉文秀之女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城中支行)与被告李生贵、杨增花、李生海、赵春花、潘锆、吉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城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治国、张蓉,被告李生海、赵春花,被告潘锆、吉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生贵、杨增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生贵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李生贵、杨增花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64586.93元,利息79646.52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以及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原告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3.原告对抵押物位于位于湟源县城关镇水利路12-2号2栋3单元321室房屋、湟源县城关镇国光村114号的房屋、湟源县城关镇国光村114-1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9000元及诉讼费;5.被告李生海、赵春花、潘锆、吉文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应被告李生贵申请并经原告审核,原告与被告李生贵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生贵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97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同时,原告与被告李生贵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生贵向原告借款97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李生贵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包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生海、赵春花、潘锆、吉文秀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生海、赵春花将位于湟源县城关镇水利路12-2号2栋3单元32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240000元的担保,被告潘锆、吉文秀将位于湟源县城关镇国光村114号房屋、湟源县城关镇国光村114-1号商铺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730000元的担保,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97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250000元),但被告李生贵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己逾期458天,拖欠本息844233.4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生贵仍未如期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生贵未如期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己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被告李生海、赵春花、潘锆、吉文秀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支付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综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生贵、杨增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生海、赵春花辩称,关于原告所述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字确系被告本人所签,但对该合同中的内容二被告不清楚;二被告只向原告提供过150000元的担保,对原告主张的240000元的担保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二被告不予承担;现二被告要求扣除借款人李生贵、杨增花已还的本金部分,按未还比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锆、吉文秀辩称,关于原告所述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字确系被告本人所签,但对该合同中的内容二被告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提供了730000元的担保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二被告不予承担;现二被告要求扣除借款人李生贵、杨增花已还的本金部分,按未还比例承担担保责任。邮政城中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李生贵、杨增花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李生贵申请并经原告审核,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生贵、杨增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生贵、杨增花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97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生贵、杨增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李生贵、杨增花向原告借款97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第20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包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生海、赵春花、潘锆、吉文秀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生海、赵春花将位于湟源县城关镇水利路12-2号2栋3单元32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240000元的担保,被告潘锆、吉文秀将位于湟源县城关镇国光村114号房屋、湟源县城关镇国光村114-1号商铺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730000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证据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生贵、杨增花共计提供了借款1250000元;证据6.明细、原告系统自动生成数据(截屏),证明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生贵、杨增花已逾期458天,拖欠本金764586.53元,利息79646.52元未还的事实;证据7.律师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律师费19000元的计算依据。被告李生贵、杨增花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李生海、赵春花、潘锆、吉文秀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签名确系被告所签,但不清楚该合同中的内容;对证据5中原告向李生贵、杨增花发放贷款的970000元无异议,但对另外四笔贷款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该笔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上述七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邮政城中支行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生贵、杨增花、李生海、赵春花、潘锆、吉文秀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授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与被告受信人李生贵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授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向受信人李生贵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970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包括相关抵押人与我行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为本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与借款人李生贵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主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受本合同影响,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97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进货。被告李生贵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李生贵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有权终止对被告李生贵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生贵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生贵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李生贵违约而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被告杨增花均以被告李生贵配偶身份予以了签字确认。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分别与被告李生海、赵春花、潘锆、吉文秀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李生海、赵春花将位于湟源县城关南小路水务局住宅楼3单元二楼东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2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潘锆、吉文秀将位于湟源县城关国光村11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2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将位于湟源县城关镇国光村114-1号商铺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4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有关银行费用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3年7月24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生贵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载明:被告李生贵支用借款金额为970000元,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期限60月,额度使用期限截止到2018年7月23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向被告李生贵发放个人贷款970000元,被告李生贵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年利率8.96%;2014年5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向被告李生贵发放个人贷款100000元,被告杨增花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年利率8.96%;2014年9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向被告李生贵发放个人贷款80000元,被告李生贵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年利率8.96%;2014年12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向被告李生贵发放个人贷款50000元,被告李生贵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年利率8.4%;2015年3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向被告李生贵发放个人贷款50000元,被告李生贵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年利率8.05%。上述借款用途均载明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李生贵保证上列借款按所填用途使用,并按所填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生贵已偿还本金485413.07元,利息65942.03元,未偿还本金764586.93元,利息79646.52元。本案中,邮政城中支行支付律师费19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下发青邮银发(2014)657号《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大街中支行等机构调整通知》,该通知与本案有关内容: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批复同意、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海省分行决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自营机构隶属机构。2017年4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出具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对外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全权承担。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与被告李生贵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生海、赵春花、潘锆、吉文秀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上述合同的签订一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但该支行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自营机构隶属机构,其对外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承担,故本案原告应为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其有权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生贵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被告李生贵偿还借款本金764586.93元、利息79646.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生贵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李生贵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李生贵自2016年2月19日开始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已符合该约定,虽原告主张解除,但不符合约定,双方的合同应终止;且根据该约定及被告李生贵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有权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收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生贵偿还借款本金764586.93元、利息79646.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生贵给付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对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费190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生贵承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增花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李生贵、杨增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增花对上述贷款以配偶身份予以了确认,故被告杨增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生海、赵春花将位于湟源县城关南小路水务局住宅楼3单元二楼东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2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潘锆、吉文秀将位于湟源县城关国光村11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2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将位于湟源县城关镇国光村114-1号商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4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贵、杨增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4586.93元、利息79646.52元,合计844233.45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二、被告李生贵、杨增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给付律师费19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李生海、赵春花提供抵押的位于湟源县城关南小路水务局住宅楼3单元二楼东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2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潘锆、吉文秀提供抵押的位于湟源县城关国光村114号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潘锆、吉文秀提供抵押的位于湟源县城关镇国光村114-1号商铺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4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3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生贵、杨增花、李生海、赵春花、潘锆、吉文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强人民陪审员 李超年人民陪审员 蒲艳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