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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张齐、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齐,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主要负责人:周学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职员。被告:张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风荷东园4-4-501。法定代表人:聂立粉,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张齐、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洋、高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齐、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758.98元、利息1590.61元、费用3136.31元,共计16485.9元。(其中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应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齐提供的抵押物,号牌为津A×××××的东南汽车,并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齐为购买号牌为津A×××××的东南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齐提供贷款41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结算日起算,即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齐以所购上述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齐自2016年6月8日开始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2013年10月15日,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张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齐、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齐为购买号牌为津A×××××的东南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齐提供贷款41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结算日起算,即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齐以所购上述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齐自2016年6月8日开始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2013年10月15日,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张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被告张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758.98元、利息1590.61元、费用3136.31元,共计16485.9元。因被告张齐、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张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费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被告张齐自愿以其所购的津A×××××的东南汽车作为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张齐提供的��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齐原告贷款本金11758.98元、利息1590.61元、费用3136.31元,共计16485.9元。并按原告与被告张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复利;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齐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如被告张齐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津A×××××的东南汽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齐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张齐;四、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2元,由被告张齐共同负担,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纪璇审 判 员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