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以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以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以彪,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以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以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以彪于2017年2月9日16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新村世纪风网吧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林以彪于2017年2月10日16时许,经电话与孙某约定交易毒品后,去到上述地点准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一小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所贩毒品及作案手机、电动车等均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以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前科证明、通话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林以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以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以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以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以彪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林以彪被扣押的黑色无牌电动车一辆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北海市公安局咸田边防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桂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麦思思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