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伊宁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2月2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窦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新疆爱尚新思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伊宁市爱尚手机分期购公司)从事业务员期间,谎称有客户购买手机办理分期业务,从伊宁市斯大林街四巷口手机卖场,多次骗取手机商户的手机后低价卖出,采取后骗还前骗的方式,截止案发,骗取被害人彭某、王某、努某、冯某共计手机14部,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71390元。被告人张某辩称,我害了自己的父母也让被害人和被害单位遭受了损失,也损害了公司的名誉,我特别后悔,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我时,我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张某在伊宁市斯大林街四巷巷口旁艾力努尔手机卖场,谎称有顾客购买手机办理分期业务,骗取被害人彭某手机9部(5部苹果7PLUS,4部苹果7),经鉴定总价值55170元。2、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伊宁市斯大林街四巷巷口旁艾力努尔手机卖场,谎称有顾客购买手机办理分期业务,骗取被害人王某手机2部(1部苹果6PLUS,1部苹果6SPLUS),经鉴定总价值6570元;3、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伊宁市斯大林街四巷巷口旁新天河手机卖场,谎称有顾客购买手机办理分期业务,骗取被害人努某苹果7手机1部经鉴定总价值4930元;4、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伊宁市斯大林街四巷巷口旁艾力努尔手机卖场,谎称有顾客购买手机办理分期业务,骗取被害人冯某VIVOX9手机2部经鉴定总价值4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被害单位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物证(爱尚手机分期购公司张某工作证1个);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票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冯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3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被害公司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魏国忠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王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钦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