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鲍如果与刘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如果,刘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813号原告(反诉被告):鲍如果,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斌,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树,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如果与被告刘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刘树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如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斌、被告刘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如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秧苗和机插秧费用32662元。事实和理由:其从事水稻育秧机插秧服务,被告系种粮大户。2016年6月10日,其为被告提供机插秧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机插秧每盘7元,被告共用秧苗4666盘,累计欠款32662元。后其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其诉至法院。刘树辩称,鲍如果虽然为其提供了机插秧服务,但是鲍如果提供的秧苗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协议,鲍如果应当赔偿,并且其可以不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鲍如果的诉讼请求。刘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鲍如果赔偿其水稻减产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承包土地300亩,2016年,鲍如果为其提供了约155亩粳糯秧苗的机插秧服务,其余约145亩是另外两家提供的,另外两家提供的机插秧亩产1000斤,而鲍如果提供的机插秧秧苗存在质量问题,亩产400斤,造成其水稻减产,损失186000元。根据其与鲍如果协议机插秧服务造成其水稻减产的损失应当赔偿。鲍如果对刘树的反诉辩称,其提供的秧苗没有质量问题,且未造成刘树的水稻减产;即使造成刘树的水稻减产,也与其提供的秧苗无关,因水稻产量受多种因素影响。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鲍如果提交的2017年1月17日刘树签字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刘树欠其机插秧服务费用。刘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证明支付机插秧服务费的前提是秧苗没有质量问题,现鲍如果提供的秧苗存在质量问题,按照该协议,其不应支付鲍如果的服务费。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鲍如果提交的李会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购买种子来源合法。刘树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刘树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照片四张、各省市粮食产量统计信息资料7页,证明鲍如果提供的秧苗存在质量问题。鲍如果质证: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树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印证其证明观点,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4.吴丙侠、李天好的证人证言,其二人证明鲍如果提供的秧苗亩产500斤左右,认为鲍如果的秧苗种子系假种子。本院认为种子真假应当经过专业部门核产,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鲍如果从事水稻育秧机插秧服务,刘树系种粮大户。2016年6月份,鲍如果为刘树提供机插秧服务。双方口头约定鲍如果保证秧苗正宗的情况下,刘树按机插秧苗每盘7元支付秧苗和机插秧费用,如果因秧苗或种子假造成刘树水稻减产的损失,则按农业部当年水稻平均亩产给予赔偿。鲍如果为刘树机插秧苗4666盘,折合价款32662元。刘树认为鲍如果为其提供的机插秧服务造成水稻减产的损失,鲍如果应当赔偿,且刘树拒绝支付秧苗和机插秧费用32662元。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鲍如果为刘树提供机插秧服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树欠鲍如果秧苗和机插秧费用32662元,事实清楚,刘树应承担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关于刘树主张鲍如果赔偿其水稻减产造成的损失问题,刘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水稻减产数额以及其水稻减产与鲍如果机插秧或提供的秧苗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刘树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树拒绝向鲍如果支付32662元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鲍如果主张刘树支付秧苗和机插秧费用为32662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树主张鲍如果赔偿其水稻减产造成损失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鲍如果支付秧苗和机插秧费用3266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8元,由本诉被告刘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刘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