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茂云、宋龙兵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茂云,宋龙兵,黎英,宋菊红,宋炜,郑秀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茂云,女,生于1953年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龙兵,女,生于1976年6月7日,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英,女,生于1977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菊红,女,生于1981年2月22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炜,男,生于1998年2月13日,土家族,学生,住湖北省宣恩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山,男,生于1954年4月14日,汉族,文盲,住湖北省宣恩县。郑茂云、黎英、宋炜、宋菊红、宋龙兵因与郑秀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茂云、黎英、宋炜、宋菊红、宋龙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耕种上诉人承包地8.4亩。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2003年被上诉人与宋兴业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面积只有7.5亩,而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是8.7亩。二、本案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与宋兴业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复印件,又是本案唯一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郑秀山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茂云、黎英、宋炜、宋菊红、宋龙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秀山停止耕种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田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冬月,原告郑茂云的丈夫宋兴业去世,因埋葬事宜与被告郑秀山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秀山停止侵害原告的家庭承包地。2003年3月20日,宋兴业将位于宣恩县晓关乡长坳村房屋作价2500元,房前屋后的所有地及树木作价1000元出售给被告郑秀山。2004年8月,双方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责任山林和田土转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转承包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五原告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被告郑秀山的非法妨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方并未充分证实被告郑秀山非法侵害了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争讼的承包地达成了转承包协议,郑秀山系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争讼的承包地,故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茂云、宋龙兵、黎英、宋炜、宋菊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茂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郑茂云、黎英、宋炜、宋菊红、宋龙兵于2017年5月18日以因与郑秀山确认土地转包协议无效一案未审理终结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因郑茂云、黎英、宋炜、宋菊红、宋龙兵未提交相关证据,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本院依法不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郑茂云的丈夫宋兴业生前就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转让给郑秀山管理使用,期限为30年,已经村委会盖章确认。郑秀山提交的转让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已经一审法院与原件核对无误,郑茂云等对该证据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现郑茂云、黎英、宋炜、宋菊红、宋龙兵主张郑秀山非法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郑秀山停止耕种承包经营的土地,因郑茂云、黎英、宋炜、宋菊红、宋龙兵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茂云、黎英、宋炜、宋菊红、宋龙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茂云、黎英、宋炜、宋菊红、宋龙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小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