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海拉尔区玉鑫物资经销处申请执行常忠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拉尔区玉鑫物资经销处,常忠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7执216号申请执行人:海拉尔区玉鑫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常忠礼,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本院在执行(2017)内0727执216号海拉尔区玉鑫物资经销处申请执行常忠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727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常忠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标��6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常忠礼于2017年6月23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自2017年6月23日起两个月之内给付剩余执行标的款4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景 森审判员 浩毕斯嘎拉图审判员 苏德 毕 力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扎 拉 嘎 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