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诉被告宋立有、蔡春玲、胡春龙、宋立财、张林、蔡春雨、夏传奇、宋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宋立有,蔡春玲,胡春龙,宋立财,张林,蔡春雨,夏传奇,宋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587号原告:王磊,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有,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春玲,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有(蔡春玲的丈夫)。被告:胡春龙,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立财,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林,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春雨,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传奇,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红涛,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立财、张林、蔡春雨、夏传奇、宋红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磊与被告宋立有、蔡春玲、胡春龙、宋立财、张林、蔡春雨、夏传奇、宋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宋立有、胡春龙,被告蔡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有,被告宋立财、张林、蔡春雨、夏传奇、宋红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立有、蔡春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付利息60000元(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合计310000元整;2、要求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3、要求被告胡春龙、宋立财、张林、蔡春雨、夏传奇、宋红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宋立有、蔡春玲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胡春龙、宋立财、张林、蔡春雨、夏传奇、宋红涛为被告宋立有、蔡春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保证期限为直到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宋立有、蔡春玲二人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一直按照月利率3%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起,二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春耕前,向被告宋立有、蔡春玲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和欠付的利息。此时被告胡春龙出面,自愿同意为被告宋立有、蔡春玲的这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此请求原告延长借款的使用期限。口头约定到2016年年末还款,但2016年年末,被告宋立有、蔡春玲仍然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立有、蔡春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判令其他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宋立有、蔡春玲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实际得到借款本息是212500元。在借款时原告已将37500元的利息从250000元本金中扣除(5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5个月之后借款没还上,按超期算的,按月利率5分又收了5个月利息62500元。2016年2月份,原告看我没有偿还能力了,将我的联合收割机拿走抵债了。到秋收的时候,我要用车,由被告胡春龙为我担保将联合收割机取回,现本车也让别人拉走抵债了。被告胡春龙辩称,当时被告宋立有找我说秋收了,把联合收割机开回来收秋,然后我就去原告处,口头说收完秋把钱在还上,还不上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立财、张林、蔡春雨、夏传奇、宋红涛辩称,我们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立有、蔡春玲在原告处借款已用联合收割机抵债,此时我们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当收割机交付原告时,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此后由被告胡春龙与被告宋立有同原告协商重新借款,重新设定担保人,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该行为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依据担保法第24条,担保法解释39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与被告宋立有、胡春龙之间的借款与我们无关。他们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我们不知情,对这份借款我们不承担任何保障责任,这份借款是对债务的重新约定,是对原债务的根本性改变。而且重新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不是我们,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磊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立有、蔡春玲于2015年4月27日在原告王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宋立财、蔡春雨、夏传奇、宋红涛、郭瑞江、张林连带责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立有于2016年9月25日在原告王磊处借款250000元。由被告胡春龙担保。庭审中,被告方均未举示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宋立有、蔡春玲因种地用钱,在原告王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宋立财、夏传奇、宋红涛、郭瑞江、张林、蔡春雨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宋立有、蔡春玲按合同约定分期向原告付息至2016年2月27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后,被告宋立有、蔡春玲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末,经被告宋立有、蔡春玲同意将被告宋立有所有的价值30余万的联合收割机拉回原告处抵债。在2016年9月25日因被告宋立有急需用联合收割机秋收,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胡春龙出面担保,将联合收割机取回。并于同日被告宋立有又重新为原告王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宋立有从王磊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小写250000元整)……。”被告宋立有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胡春龙在担保人处签字。此笔借款被告宋立有、蔡春玲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立有、蔡春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付利息60000元(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合计310000元。要求自2017年2月2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宋立财、夏传奇、宋红涛、张林、蔡春雨、胡春龙六被告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磊要求被告宋立有、蔡春玲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求,有被告宋立有、蔡春玲与原告王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宋立有于2016年9月25日重新给原告王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被告宋立有、蔡春玲对借款的事实亦认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宋立有、蔡春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宋立有、蔡春玲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宋立有、蔡春玲虽提出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212500元,原告王磊已在250000元的本金中扣除了37500元的5个月利息及后5个月的超期利息是按月利率5%收取的抗辩,但在庭审时被告宋立有、蔡春玲未能向本院举示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立有、蔡春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王磊要求被告宋立有、蔡春玲给付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60000元,即(250000元×2%月×12个月)元及2017年2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磊要求被告宋立财、夏传奇、蔡春雨、宋红涛、张林共同承担本息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磊在2016年2月末因被告宋立有、蔡春玲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口头约定期限还款,其已将被告宋立有、蔡春玲所有的价值30余万元的联合收割机拉回原告处抵债。至此被告宋立财、夏传奇、蔡春雨、宋红涛、张林的连带保证责任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立财、夏传奇、蔡春雨、宋红涛、张林对本案诉争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王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王磊要求被告胡春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胡春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胡春龙的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原告王磊要求被告胡春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磊要求被告宋立有、蔡春玲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胡春龙承担250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宋立财、夏传奇、蔡春雨、宋红涛、张林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有、蔡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磊借款250000元;被告宋立有、蔡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磊利息60000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胡春龙对被告宋立有、蔡春玲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春龙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宋立有、蔡春玲追偿权利;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宋立有、蔡春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俭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