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正权、罗香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权,罗香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正权,男,1998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香彬,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黎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正权、罗香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孙正权、罗香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孙正权伙同王道贵、罗禹坤(均另案处理)至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村东山头,从被害人阮某家门口的铁笼内窃得鸡4只(价值人民币460元,以下币种同)。2.同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孙正权、罗香彬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彭家漕老年活动室边上的田某,窃得被害人朱某养的鹅2只和鸭3只(共计价值700元)。3.同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正权、罗香彬伙同王亚峰、王道贵、勇波(另案处理)至鄞州区东吴镇三塘村下三塘4组14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3养的鸡7只(价值805元)。4.同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香彬伙同王道贵等人至东吴镇南村6组39号旁一块田某的鸡舍,窃得被害人俞某养的鸡2只(价值253元)。2017年3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正权、罗香彬在鄞州区东吴镇军江村一暂住房内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正权、罗香彬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1212元、10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正权、罗香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朱某、王某3、俞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本院的退缴赃款凭证,两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正权、罗香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正权、罗香彬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且能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均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正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罗香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两被告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暂扣在本院的赃款共计2218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