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永华与于都县立异鞋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华,于都县立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1民初1617号原告:黄永华,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发,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于都县立异鞋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于都县楂林工业园。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雄,男,于都立已鞋业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代理。原告黄永华与被告于都县立异鞋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工伤事故赔付的死亡补助金6723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63310.4元,丧葬补助金24744元,共计8603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胞弟黄永辉是被告于都县立异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20日中午,在公司食堂用餐时突然倒地送医院抢救死亡。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于人社伤认字第18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至今过去5个月了,原告多次要求赔付未果,2017年5月5日原告就此纠纷,申请于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裁决,遭驳回。依据法律的规定,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永华系死者黄永辉胞兄,黄永辉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所赔费用由其法定继承黄美华继承,原告黄永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所诉本案被告于都县立异鞋业有限公司与实际工商登记的于都立异鞋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受理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的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永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继东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人民陪审员 罗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