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更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茂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茂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391号罪犯唐茂,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江阳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茂犯��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唐茂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五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茂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二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茂减去五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7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健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