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世金与余旭升、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金,余旭升,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00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世金,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旭升,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临江村。法定代表人:余旭升,经理。原告李世金与被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余旭升、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金诉称:2016年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以收玉米为由向李世金收购玉米,约定第二天给付玉米款,到期后李世金要求给付,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李世金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共同给付粮款21956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收粮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承担连带责任。余旭升辩称:余旭升是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粮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李世金主张219658元粮款,所提供的票据中公司已经给付部分粮款,另外公司通过汇款方式给付10多万的粮款。李世金拉走公司3车粮,已经评估完毕。现反诉要求李世金立即返还按评估价格计算拉走粮食的价值款,诉讼费由李世金承担。针对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李世金辩称: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提供反诉理由和书面反诉状。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案。评估费和其他费用不应由李世金承担。该鉴定与李世金无关。经审理查明:余旭升系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收购李世金玉米146210公斤,合计粮款219568元。因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李世金该粮款,2016年3月26日李世金在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的蛟河市漂河粮库拉走该公司玉米144730公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李世金返还按评估价格计算拉走粮食的价值款,李世金拉走的玉米144730公斤,经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吉林市汇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89460元,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86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收购李世金玉米收粮凭证、李世金拉走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玉米票据、租赁协议、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卷宗、评估费票据及收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世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李世金请求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给付粮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李世金处购买玉米,并为李世金出具收粮凭证,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世金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李世金粮款219658元及迟延给付违约金。关于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李世金主张的219658元粮款,所提供的票据中,其中一张票据的粮款已经给付,另外公司通过汇款方式给付103110元粮款,因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自认欠李世金粮款21万余元且在公安侦查过程,李世金提供的卖粮票据已被确认,故本院对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余旭升辩称收购李世金玉米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余旭升自己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余旭升应当对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提起反诉,明确了反诉请求,后又缴纳反诉费,李世金当庭放弃了反诉的答辩期限,按照李世金的诉讼请求,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提起的反诉请求,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故李世金对于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世金应给付其在蛟河市漂河粮款拉走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玉米款289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李世金粮款219568元及违约金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违约金支付方式:以219568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反诉被告李世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原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粮款289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共同负担。反诉费2821元、评估费8684元,合计11505元,由反诉被告李世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才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书记员张娇(此件共5页,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