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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7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玲与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7851号原告:许玲,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金东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常,男。原告许玲诉被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森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耐克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耐克森公司协助办理申请注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紫荆园4幢103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耐克森公司与案外人南京龙兴伟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一份,约定龙兴公司为被告耐克森公司的经销商,在南京地区销售耐克森系列轮胎产品,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耐克森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以自己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银城东苑紫荆园4幢103室房屋为龙兴公司《经销商合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龙兴公司未完成销售目标,耐克森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龙兴公司要求解除经销合同及给付货款,并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法院两审终审,确定其不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耐克森公司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已无履行必要,现耐克森公司拒绝协助办理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其遂诉至法院,要求耐克森公司立即协助办理注销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耐克森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龙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一份不合常理、不符逻辑的结算说明被生效判决采纳。其公司因对此生效判决不服,正在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民申626号。故要求法院等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再审理本案,另外,生效判决没有明确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现生效判决的主债务还未执行完毕,故原告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耐克森公司(抵押权人)与原告许玲(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基于耐克森公司与龙兴公司签署的《经销商合同》的连续性,许玲为保证龙兴公司履行与耐克森公司的担保前所发生的债务及后续产生的债务,自愿为龙兴公司向耐克森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下同)1,77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耐克森公司和龙兴公司双方基于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耐克森公司通过转让接收的方式获得的他人对龙兴公司的债权,以及抵押登记前已产生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变卖费、提存费、运输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紫荆园4幢103室房屋,抵押物价值为2,520,000元等内容,并就涉讼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宁房他证玄字第2674**号)。后耐克森公司与龙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耐克森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判决,判决主文驳回耐克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包含要求对许玲行使抵押权的请求,耐克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5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xx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耐克森公司仍不服生效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民申626号,现正在审查之中。上述事实,除有各方的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原告提供的1、经销商合同;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3、抵押物清单;4、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5、结算说明;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等所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不同意原告证明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结算说明外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7)沪民申xxxx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申字号的受理通知书并未撤销生效判决,不同意被告以此证据要求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审理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耐克森公司在(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9号案件诉讼期间出具的《结算说明》中已免除许玲的抵押担保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终审判决。确认了《结算说明》中已免除许玲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证明效力,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虽对《结算说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结算说明》具有不真实及与本案无关联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对《结算说明》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显属不当。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申请再审受理通知书不属本案出现法定中止或延期审理的事由,故对被告要求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的要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玲办理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紫荆园4幢103室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宁房他证玄字第2674**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50元,由被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