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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赛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赛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20号原告:王某,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赛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苏某,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赛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某、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赛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赛某、苏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某于2014年1月15日从原告王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由被告赛某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枚予以佐证。被告苏某、赛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赛某、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某于2014年1月15日从原告王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由被告赛某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苏某、赛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被告赛某、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赛某、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保护范围,利息应按照20‰计算为宜。被告赛某提供担保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被告赛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赛某、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 根审 判 员  宝力尔人民陪审员  孙达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那木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