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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晓慧、邓龙军、李招明、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唐晓慧,李招明,邓龙军,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慧,女,生于1981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招明,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生于1977年1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岳家河街,系被上诉人李招明侄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龙军,男,生于1969年9月12日,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康城国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安勇,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晓慧、邓龙军、李招明、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南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6)南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扣减医疗费中自费药及相关乙类药品费用的比例,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45803元,一审法院未扣减自费药及相关乙类药品费用,同时扣减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共五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它的无责车辆未承担无责赔付,即便有部分车辆未与杨国操驾驶的川Y578**货车接触,但也应在无责赔付中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其它车辆无责赔付的金额,那么应当相应减少我公司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的损失全部由我公司承担赔偿,但未扣减我公司的赔偿金额,故判决错误。三、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计算偏高,应以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宜。误工费标准过高及误工时限也过长,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些工资收入,但不是很完整全面,故按照4605.4元/月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80元/天计算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了500元被告衣物等财产损失不当,该衣物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财产损失,必须由保险公司定损并提供相应发票。被上诉人唐晓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招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龙军、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旭元公司)未作答辩。唐晓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晓慧住院医疗费36603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营养费1840元,财产损失折旧费3000元(皮衣1件,手提包1个,短皮靴1双,内衣罩衣等物),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8464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6603元,还应赔偿原告48040元。应由被告邓龙军、李招明、旭元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被告邓龙军持“A2”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招明融资租赁的川H189**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27吨碎石,由南江县流坝乡至东榆镇方向行使。9时29分,当车行至省道101线(成都—南江)南江县绕城路龙渠大桥路口处时,撞上相对方向易晓波驾驶的川YR96**号小型面包车,聂远洋驾驶的陕AJ01**号小型面包车、杨国操驾驶的川Y578**号轻型自卸货车、王兆雄驾驶的川Y588**号小型面包车,造成易晓波及川YR96**号车乘车人唐晓慧、杨国操、王兆雄及川Y588**号乘车人孙大才、聂远洋及陕AJ01**号车乘车人聂绍荣和聂绪政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龙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加之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造成本次事故,邓龙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晓波、杨国操、唐晓慧、王兆雄、孙大才、聂远洋、聂绍荣、聂绪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92天,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603元(被告邓龙军、李招明支付)。2016年8月25日申请误工时限评定,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3-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同时认定,2014年3月15日李招明与旭元运输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李招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港联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川H189**号重型自卸货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车登记并挂靠在旭元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其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上记载的所有人均为旭元公司,旭元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交保费7730.10元),太平洋保险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唐晓慧在佳信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市场拓展工作,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月平均工资为4605.40元。事故发生后,王兆雄、孙大才、聂远洋、聂绍荣、聂绪政经协商已得到赔付,易晓波仍在治疗之中,杨国操、唐晓慧治疗终结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唐晓慧放弃对川Y578**号轻型货车、川Y588**号面包车及陕AJ01**号面包车投保的三家保险公司及车主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的赔偿要求。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邓龙军驾驶的川H189**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该事故由邓龙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雇主即被告李招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246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造成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招明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挂靠人李招明和被挂靠人旭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应对一次交通事故所有受害者予以赔偿,对保险的划分显得必要且重要。易晓波尚在治疗中未起诉,杨国操、唐晓慧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杨国操按比例30%、唐晓慧按20%受偿,剩余50%保险额度给易晓波和其他伤者。川H189**号重型自卸货车再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可以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对各伤者足够赔付,不宜对保险份额再划分。对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辩称因超载而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辩称应当减除20%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理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是否追加其余三车与川H1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牵连关系,其余三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不应当在川H189**号重型自卸货车赔偿总数中减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辩称应有其它三家保险公司及车主无责赔偿的费用,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原告唐晓慧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36603元、误工费18421.6元、护理费8280元、伙食补助费7360元、营养费1840元,合计7300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按比例向唐晓慧支付240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唐晓慧支付755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李招明支付36603元;由被告李招明向原告赔偿4850.5元;二、由被告李招明向原告唐晓慧赔偿鉴定费600元。三、被告广元旭元汽车服务公司对被告李招明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唐晓慧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邓龙军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超载的川H189**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造成与多车相撞的连环交通事故,经南江县公安局做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龙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其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上诉认为无责车辆未承担无责赔付,但本案系多车连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伤者较多,至今仍有在事故中受害的人未治疗终结,故原审未在本案中对无责车辆的无责赔付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案件中一并处理。同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上诉还认为原审未扣减医疗费中自费药及相关乙类药品费用的比例,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的理赔不包括自费药及相关乙类药品费用,由于当事人双方就扣减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本院酌定对医疗费用按10%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及相关乙类药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故原审按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综上,故原审计算费用的标准过高,未扣减自费药及相关乙类药品费用的比例,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南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条,变更第一条,撤销第三条;二、变更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南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原告唐晓慧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36603元、误工费18421.60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营养费1840元,合计73004.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唐晓慧支付2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唐晓慧支付7551.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李招明直接支付36603元;由被告李招明向原告唐晓慧赔偿4850.50元”变更为“被上诉人唐晓慧住院医疗费36603元、误工费18421.60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等各项损失68404.60元,由被上诉人李招明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唐晓慧[(含已支付的36603元)保险理赔款57443.84元,被上诉人李招明赔偿唐晓慧10960.76元],并由被上诉人广元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赔偿费用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数额品迭后,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唐晓慧理赔31801.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李招明理赔25642.24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负担900元,被上诉人李招明负担1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黎 明审 判 员 郭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志民书 记 员 魏廷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