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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淑波;李冬梅;李冬凤;李冬颖与徐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波,李冬梅,李冬凤,李冬颖,徐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427号原告赵淑波,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小区**号楼*单元**楼东门,身份证号2207241964********。原告李冬梅,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站乡杨家村2社,身份证号2207241985********。原告李冬凤,女,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源镇铁东村2社,身份证号2207241989********。原告李冬颖,女,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新城小区**号楼*单元**楼东门,身份证号2207241989********。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鼎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XX,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长岭子村,身份证号2223031970********。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淑波、李冬梅、李冬凤、李冬颖诉被告徐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波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是母女关系。李忠奎生前与赵淑波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份时全家外迁,先后在扶余市万发镇、三岔河镇等地居住,一直没有回长岭子村居住。李忠奎于2017年3月26日因病死亡。李忠奎病亡后,赵淑波及其子女才知道,李忠奎生前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李忠奎生前一直和原告说分的地都是一年一包,而且承包费也是一年一给原告。被告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忠奎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忠奎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被告自2017年1月份起返还四原告0.7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三岔河镇长岭子村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1998年分地时,每人分得0.38公顷,现被告经营土地0.76公顷。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0.76公顷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对李忠奎对外发包土地一事是知情的,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李忠奎在签订合同时,是经过村委会和三岔河镇农村合同管理站同意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交纳了承包费,且合同实际履行多年,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为支持其主张,并反驳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拟证明李忠奎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李忠奎将土地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忠奎与赵淑波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李冬凤、李冬梅、李冬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忠奎、赵淑波、李冬凤、李冬梅、李冬颖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长岭子村五社每人分得0.38公顷承包地,总计1.9公顷。房前1.14公顷、八百米0.76公顷。2014年,李忠奎和徐XX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李忠奎以转包形式将座落于八百米面积0.76公顷土地流转给徐XX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费用贰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徐XX从2015年开始经营耕种承包地,直到现在。2017年3月份,李忠奎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土地流转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由谁行使。李忠奎作为土地承包方代表,当然有权利对外代表其他家庭成员流转涉诉土地,徐XX作为同村村民,有理由相信李忠奎代表其家庭成员流转其涉诉土地的行为系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愿,徐XX已经支付流转价格,并实际耕种三年,赵淑波及其子女并没有提出异议。合同中对流转方式作了约定,李忠奎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徐XX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定双方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合同关系,并依法确认该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波、李冬梅、李冬凤、李冬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