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来划与杨仲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来划,杨仲举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036号原告:冯来划,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仲举,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来划与被告杨仲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来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仲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来划诉称:原告冯来划与被告杨仲举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冯某,2003年9月1日出生;女冯雪芹,2005年2月6日出生。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不安心与原告过日子,2007年被告因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外出至今不归,且无法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非婚生子冯某、女冯雪芹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冯来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宋集镇焦桥村委会证明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外出不归,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杨仲举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来划与被告杨仲举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冯某,2003年9月1日出生;女冯雪芹,2005年2月6日出生。2007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来划与被告杨仲举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冯某、女冯雪芹现与原告冯来划一起生活较好,被告杨仲举目前下落不明,原告冯来划要求抚养冯某与冯雪芹,不要求被告杨仲举支付抚养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仲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冯某、女冯雪芹由原告冯来划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冯来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审 判 员 董秀云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晨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