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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文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平,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乡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燕燕、罗华秀,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平及其辩护人郑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文平先后4次,分别在石狮市南洋路狮标旁边的公交站附近、交警大队旁、八七路人力资源大厦附近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吴某。2.2016年5月16日,吴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李文平求购毒品,被告人李文平与吴某商定购买数量、支付方式等事宜后,让吴某到石狮市闽南理工学院旁旺角旅社206房间找詹某(另案处理)取所购毒品。随后,吴某带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抓获詹某。2016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达狮雄商住区万家公寓307房间抓获被告人李文平,并从该住处查获两包毒品冰毒(共计10.52克)及透明塑料袋、吸毒工具等物。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平多次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李文平辩称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中重9克多的1包毒品系其购买用于吸食,重1克多的1包毒品非其所有,否认起诉书的全部指控。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文平贩卖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文平在石狮市南洋路狮标旁边的公交站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吴某,得款人民币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文平在石狮市南洋路交警大队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某,得款650元。3.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文平在石狮市南洋路交警大队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某,得款550元。4.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文平在石狮市八七路人力资源大厦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某,得款550元。5.2016年5月16日,吴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李文平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商定购买数量、支付方式等事宜后,被告人李文平让吴某到石狮市闽南理工学院旁旺角旅社206房间找詹某(另案处理)取所购毒品。随后,吴某带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抓获詹某。2016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达狮雄商住区万家公寓307房间抓获被告人李文平,并从该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52克及塑料包装袋15个、矿泉水瓶2个。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扣押的毒品已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4月初的一天,打电话给“詹总”购买5个冰毒,“詹总”就给了一个号码,让其自行联系。其与之联系后,对方称每个冰毒150元,让其用微信转账。其加了一个叫“高山流水”的微信号。其用朋友的微信转账650元给“高山流水”后,对方在石狮市南洋路狮标旁的公交站台处给其毒品。同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又打电话给“高山流水”,要购买5个冰毒。对方还是说每个150元,并让其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其付款后,对方在石狮市交警大队旁的一棵榕树下给其毒品。同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又打电话给“高山流水”,要购买5个冰毒,通过微信转账550元(欠100元)后,对方在石狮市交警大队旁的一棵榕树下给其毒品。同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又打电话给“高山流水”,要购买5个冰毒,通过微信转账550元后,对方在石狮市八七路人力资源大厦旁的移动营业厅附近的马路边给其毒品。5月16日晚上,其配合公安人员抓拿“高山流水”。当时其与“高山流水”联系商谈购买冰毒,“高山流水”说毒品放在“老詹”处,让其去找“老詹”取。其就带警察去闽南理工学院宝盖校区门口的旺角旅社找人。没找到,其就用微信联系“高山流水”问“老詹”在何处,“高山流水”回复“206”,遂抓获“老詹”等人。其辨认出“高山流水”系被告人李文平。2.证人詹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高山流水”到石狮市宝盖镇闽南理工学院旁的旺角旅馆206房间找其玩。离开时,对其说吴某要来购买毒品。其辨认出“高山流水”系被告人李文平。3.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文平的归案经过。4.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文平的尿检情况,其中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称量笔录、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文平处扣押手机2部、塑料包装袋15个、矿泉水瓶2个、冰毒2包(经称量,1包净重9.37克、1包净重1.15克),并已将毒品上缴。6.公安网动车订票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文平的动车订票情况。7.出租房屋居住人申报系统截图、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文平租住情况。8.微信照片,证实吴某与“高山流水”微信聊天的情况。9.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经石狮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文平吸毒成瘾,并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10.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文平的基本身份及曾被行政处罚情况。1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2.被告人李文平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李文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微信名为“高山流水”,是詹某叫其贩卖冰毒给吴某。第一次是2016年4月初的一天,其接到吴某的电话,称系“曾总”介绍向其购买5个冰毒,其说每个150元,并让对方用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650元。收款后,其在石狮市南洋路狮标旁的公交站台处将毒品给对方。第二次是同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吴某又打电话给其要购买5个冰毒,还是每个150元。对方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后,其在石狮市交警大队旁的一棵榕树下将毒品给对方。第三次是当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对方又打电话给其要购买5个冰毒,微信转账支付550元(欠100元)后,双方在石狮市交警大队旁的一棵榕树下交易成功。还有一次是4月底的一天下午,对方打电话给其要购买5个冰毒,微信转账550元后,其在石狮市八七路人力资源大厦旁的移动营业厅旁的路边将毒品给对方。这些冰毒都是詹某放在其处让其贩卖的。2016年5月16日晚,其在石狮市宝盖镇闽南理工学院旁的旺角旅馆206房间找詹某玩。其间,接到吴某的微信信息,问其有无冰毒。其问了詹某之后回复吴某没有多少冰毒。对方要2个,并表示要付现金。其离开该旅馆,在回家路上发微信给吴某,让他找詹某拿冰毒。对方没找到,就问其詹某在何处,其就微信回复“206”。其辨认出詹某、吴某。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相互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文平辩称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中重9克多的1包毒品系其购买用于吸食,重1克多的1包毒品非其所有,并否认全部指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文平贩卖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机关讯问合法,无诱供、逼供行为,被告人李文平对答清楚,详细供述贩卖毒品给吴某的经过。其所供述的贩卖毒品经过与证人吴某关于向李文平购买毒品经过的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有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文平5次贩卖冰毒给吴某的全部指控。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李文平住处查获的10.52克毒品,没有证据表示并非用于贩卖,且有当场被查获的15个塑料包装袋可以佐证用于贩卖,故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被告人李文平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的情节。综上,被告人李文平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平多次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文平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文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塑料包装袋十五个、矿泉水瓶二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斌斌代理审判员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邱清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