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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承德质信恒坤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闵家林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质信恒坤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闵家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质信恒坤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电厂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池彦玮,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闵家林,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再审申请人承德质信恒坤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质信恒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闵家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质信恒坤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12月申请人债务缠身,为减少申请人自身资产被其他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由被申请人提议,商定将2014年租赁费按五台泵车结算,因此结算单载明2014年租赁费是131万元,其中泵车租赁费用为81万元,一辆泵车租赁费仅为16.2万元,这也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相印证,一、二审判决均按五台泵车确认租赁费金额,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五台泵车,但仅注明了一台泵车的规格型号,事实上被申请人也仅提供了一台泵车,虽然单台泵车费用相对于市场价较低,但被申请人是受聘于申请人公司的经理,负责管理日常材料采购、混凝土销售等业务,泵车的出租费用偏低于市场价也顺理成章,且是双方当时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结算单载明131万元的租赁费不具有真实性。请贵院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日,申请人质信恒坤公司与被申请人闵家林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后,2014年12月20日,质信恒坤公司出具了《2014年泵、罐车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31万元;2015年9月4日,质信恒坤公司又出具了《结算单》,注明租赁闵家林五辆罐车、一辆泵车的合计金额为55万元;以上两个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86万元。故原一、二审判决质信恒坤公司支付闵家林租赁费186万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只租赁的闵家林一台泵车租费只有16.2万元、2014年结算单载明131万元的租赁费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无证据证明。综上,质信恒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质信恒坤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