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文伟、刘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伟,刘蕾,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蕾。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攀,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攀,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伟因与被上诉人刘蕾、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双方签署协议名为借款实为投资合作关系。即使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已经偿还部分本金,且协议中被上诉人单方对利息约定进行修改,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刘蕾、王力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蕾、王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92000元及利息12576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日),前述本息合计61776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个人消费与投资,于2014年11月11日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出借4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日。第三条由原告王力手写修改为“甲方(二原告)约定分两次银行转账,第一次为2014年11月11日19.2万元正。第二次为2015年1月13日30万元正。共计49.2元。”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按月付息,利息标准由原告王力手写修改为“年息24%”,如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由原告王力修改为“年化24%,直至还本付息为止。”上述修改处未体现被告签字或捺印。落款处分别由二原告及被告签字捺印,原告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未签订日期。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力向被告转账192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王力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鉴定机关在庭审中陈述,根据数据分析,借款合同中被告签字先形成,内容修改后形成,其间隔“至少在1至3个月以上”。因申请人未能提供与修改内容时间一致的检材,故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及时间间隔无法写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就借款总额并无异议,故借款合同中原告王力修改部分“共计49.2元”应属笔误,法院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492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与实际出借时间不符,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借款本金1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日。关于合同修改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因未显示被告的签字或捺印,且综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修改内容应属被告签字后才进行书写,因该借款合同系二原告向法院提供,故应由二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对修改后的内容已知晓且无异议。二原告关于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范本由谁提供的陈述,在两次庭审中前后矛盾,法院无法采信哪一种说法更为合理。但根据生活常理,二原告理应在修改合同关键内容后由被告进行确认,又根据二原告当庭自述,其主要从事融资贷款工作,故二原告的金融常识应明显优于常人。在上述情况下,如确认合同修改内容属原、被告达成的合意,明显有悖于保护交易安全原则,故应确认原、被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未修改内容约定为准。但合同原文中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应正常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原、被告当庭亦未就借款利息如何形成一致意见,故法院认定该部分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再次,审查违约金条款修改前的内容,其原意为如出现逾期还款,应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可见,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合同修改之前明显高于修改之后,该处改动实际上减轻了被告的还款义务,且即使违约金条款未作修改,被告也应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以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原告在诉请中将违约金表述为利息,本着诉讼便宜主义,法院遵从原告意见,不做表述上的调整。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法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2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部分还款,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蕾、王力借款本金人民币492000元;二、被告李文伟以49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刘蕾、王力自2016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刘蕾、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原告刘蕾、王力负担2031元,由被告李文伟负担7947元;保全费3609元,由原告刘蕾、王力负担722元,由被告李文伟负担2887元;评估费9000元,由原告刘蕾、王力负担1800元,由被告李文伟负担7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49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标准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手写修改部分是双方合意,故手写修改部分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未修改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二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二被上诉人逾期利息确有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李文伟以4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刘蕾、王力自2016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被上诉人刘蕾、王力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李文伟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被上诉人刘蕾、王力负担2031元,由上诉人李文伟负担7947元;保全费3609元,由被上诉人刘蕾、王力负担722元,由上诉人李文伟负担2887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上诉人刘蕾、王力负担1800元,由上诉人李文伟负担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李文伟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刘蕾、王力负担2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