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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刑初190号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峰,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人刘某某,男,41岁。自诉人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自动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自诉。审判员 徐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