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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荣法与刘麦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法,刘麦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37号原告:张荣法(又名张法玉),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刘麦会,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张荣法(张法玉)与被告刘麦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法(张法玉)、被告刘麦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11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房款21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6890元,还欠411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没有欠原告钱,原告持有的欠条也不是被告出具的,不应当起诉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上面部分内容系其所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村里承包大院并在大院中盖房,后原告不再承包。经刘宪奎与被告协调,原告将房屋卖给刘嘉诚,房款21000元。2011年3月23日,刘宪奎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款21000元。2012年5月15日,经被告手支付原告18690元,尚欠原告4110元,由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并签名。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4110元,并提供了刘宪奎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欠条系刘宪奎与被告共同出具,但原告有权以刘麦会一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另被告多次提到其只是原告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并不欠原告钱,但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部分欠款经被告手予以偿还,未偿还数额由被告予以确认,表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1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法(张法玉)4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尼双娜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