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民初221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系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号居民,住。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口县南溪农场场部(老作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MA6K39TG2B。法定代表人:郭鉴葵;职务:董事长。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6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的4倍以16个月计算到2017年4月底,200000元×6%÷12×16个月×4=64000元】。二、赔偿从2017年5月1日至清偿200000元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的4倍计。三、赔偿追款差旅费损失4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是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公司经营周转资金困难,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该款分四次于2015年11月9日转入公司股东俞某个人账户50000元(伍万元整);2015年11月12日取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交公司财务发工资;2016年1月21日转入公司对公账户50000元(伍万元整);2016年1月27日转入公司对公账户50000元(伍万元整)。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公司股东郭鉴葵(董事长)、俞某(总经理)、谢某(执行总监)分别在《借条》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资金占用利息按公司股东郭鉴葵(董事长)借入公司款项利息(月息4%)同等对待支付。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证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公司的股东均在借条中签字。第二组:转款单据六份,证实原告分四次将200000元借给被告,即2015年11月9日的转账支票50000元,2015年11月2日的转账流水单50000元,2016年1月21日转账流水单50000元,2016年1月27日转账回单50000元。第三组:《借条》、俞某身份证复印件、谢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0(贰拾万元整)的事实,写借条时俞某、谢某都在现场。第四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五组: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七组:手机微信留言一份,证实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是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7日四次向原告王某各借款50000元,总计2000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公司经营周转资金困难,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该款项分别于201511月9日转入公司股东俞某个人账户50000元(伍万元整);11月12日取现金伍万元交公司财务发工资,2016年1月21日转入呈硕公司对公账户50000元(伍万元整),1月27日转入公司对公账户50000元(伍万元整),四笔款项共计200000.00(贰拾万元整),呈硕公司确认借款收到、借款利息与郭总借入公司款项利息同等对待支付。郭鉴葵、俞某、谢某签字,盖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郭鉴葵印私章,时间:2016年8月26日。”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索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万元及承担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偿还完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的4倍计,并赔偿追款差旅费损失4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后未积极清偿,对此应承担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4%的4倍计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原告请求的利率超出法律的规定,利率应按年利息24%计,时间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算。原告请求的追款差旅费损失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息24%计;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0元,由被告河口呈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光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