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远大汽配有限公司与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远大汽配有限公司,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676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汽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42875703T),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西一社区五金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陆书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203300118Q),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龙东路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刘阳全,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爽独任审理,本案原适用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案由予以变更,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汽配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被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刘阳全、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汽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支付货款1425012.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油缸下支架等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供货属实,现有1425012.83元属于未支付的货款,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起诉之日,该1425012.83元货款均未到履行期。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长期有业务往来。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缸下支架、吊耳支架、油缸下支架等产品,具体供货品种、数量、进度按照被告提供的“月度采购计划”执行,并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生产、检验,结算方式由原告方开具发票,被告方财务挂账后,在二个月内开具汇票电汇或承兑汇票。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毛坯生产的质量技术协议》一份,作为前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的产品毛坯委托原告铸造生产,毛坯应满足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毛坯图的材质要求、机械加工要求、技术要求;2、在毛坯的永久性标识位置,原告应按被告要求铸有相关标识;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试块或试棒,其炉号要与产品上的炉号相同;4、毛坯外表面(非加工面)要求光亮、平整;5、检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至2017年6月8日,原告累计开票金额共计3068808.08元,被告已支付1643795.25元,剩余1425012.83元未支付,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到期未付货款共计590274.69元,未到期货款共计834738.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情况一览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因合同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对到期未付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425012.83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到期未付货款为590274.69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此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货款,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汽配有限公司货款590274.6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汽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汽配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099元,保全费1529元,被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负担诉讼费4051元,保全费3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