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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邝建祺、陈素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建祺,陈素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建祺,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莲莲,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斌,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婷,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菁,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峰,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邝建祺因与被上诉人陈素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邝建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邝建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办理按揭贷款是邝建祺的义务,实际上办理涉讼商铺按揭贷款是陈素婷的义务,陈素婷应承担至今仍未办理按揭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规定,陈素婷按按揭付款的方式给付房价款,其中剩余房价款12万元由陈素婷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邝建祺指定的银行账号。从该条款可知,办理按揭贷款的主体也就是义务人应是陈素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素婷未积极办理涉讼商铺按揭手续,给邝建祺造成了极大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陈素婷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把贷款的义务人认定为邝建祺,认为陈素婷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桥百信律所)缴纳了相关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认定陈素婷的贷款义务已经履行,这是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中邝建祺并未指定浦发银行番禺支行作为按揭贷款的金融机构,寻找什么银行申请按揭是陈素婷的义务,陈素婷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已经严重违约。二、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更没约定办理按揭贷款必须在浦发银行番禺支行,陈素婷作为按揭贷款的义务人,应就涉讼商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承担举证责任,即陈素婷应提供所有商业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不予批准涉讼商铺按揭贷款申请的证明,不能仅仅以浦发银行番禺支行不发放贷款就认定涉讼商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银行是否批准陈素婷的按揭贷款申请与邝建祺的资信无关,且邝建祺已有新证据证明涉讼其他同类商铺已取得按揭贷款申请,邝建祺不存在任何资信问题。四、对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一)依照《商铺买卖合同》第四条按揭备注第三点约定“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出现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银行不批准买受人贷款申请,或买受人不接受银行的贷款……”。也即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买受人提出按揭贷款后,因为买受人的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或者银行不论基于何种原因而不批准贷款的或者银行批准了贷款但买受人不接受银行的额度、年限等条件的,都应当转为一次性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邝建祺将涉讼商铺卖给陈素婷,陈素婷支付购房款(不管是按揭付款还是一次性付款),邝建祺将涉讼商铺过户至陈素婷名下。(二)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第四条的规定,陈素婷应当按照出卖人的通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陈素婷并未办理,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合同并无限制邝建祺通知陈素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期限,且邝建祺为促成涉讼合同履行,已与交通银行就办理涉讼商铺按揭贷款手续达成合意,只要陈素婷提起办理按揭贷款申请,银行审核陈素婷的资信及状况、还款能力、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即可确认涉讼商铺是否可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涉讼合同也可继续履行。陈素婷作为贷款义务人,不提起按揭贷款申请以及没有穷尽所有办法履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陈素婷无权以自己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后果为由解除合同。五、一审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金桥百信律所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陈素婷与邝建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即与金桥百信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金桥百信律所代为办理涉讼商铺的按揭、过户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并收取因按揭而需交纳的相关税费。从陈素婷提供的证据也显示,陈素婷确与金桥百信律所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金桥百信律所作为陈素婷的代理人,在涉讼商铺按揭事宜办理过程有着重大的作用。基于上述事实,金桥百信律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参与本案的庭审以查清事实。综上,邝建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陈素婷二审答辩称:同一审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邝建祺(出售方)、广州市盈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售方的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盈日公司)与陈素婷(认购方)签订了《【儿童新天地】商铺认购书》(编号:09240),约定陈素婷自愿认购涉讼商铺,建筑面积4.8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6平方米,商铺认购价为310000元;涉讼商铺用途仅用于商铺,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使用,如交付期限届满,该商铺尚存在租赁关系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为交付完成之日,无须另行办理交付手续(以双方即将签署的《商铺买卖合同》为准);认购方须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定金12000元,2013年1月1日前支付定金余额38000元,2013年1月7日前支付首期价款190000元(含定金),同时签署《商铺买卖合同》,余款120000元由认购方在2013年1月7日前申办商业按揭手续;签署《商铺买卖合同》时,认购方还需支付如下费用:契税9300元、产权登记费550元、交易服务费15元、交易印花税155元、房产证印花税5元,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0025元,由签约律师所代收代缴,律师费1500元,由签约律师所收取;选择商业按揭付款的认购方在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后,须在收到出售方或出售方指定的律师事务所电话或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金桥百信律所提交贷款申请所需资料(具体内容详见按揭须知)并签订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本《商铺认购书》与《商铺买卖合同》对所认购商铺均有约定的内容,以《商铺买卖合同》为准,《商铺买卖合同》对认购商铺没有约定的内容,仍按本《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内容执行。同日,陈素婷向盈日公司支付定金12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定金38000元,盈日公司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3年1月10日,邝建祺(出卖人)、盈日公司(邝建祺的委托代理人、承租人)以及陈素婷(买受人)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约定陈素婷向邝建祺购买涉讼商铺,建筑面积为4.8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2.6平方米;商铺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价款为310000元,买受人采用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2013年1月7日前支付房价(含定金)190000元,剩余房价款12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贷款银行拨入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帐户;按揭备注:买受人须于接到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律师事务所的电话或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或按揭机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逾期未按银行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须按《商铺买卖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后,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出现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或因银行不批准买受人贷款申请,或买受人不接受银行的贷款额度、年限、利率等任一情形的,买受人须在收到银行(包括银行委托办理按揭的律师事务所)或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15天内,向出卖人一次性全额支付该商铺未付的全部房价款,逾期支付该款项的,则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2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根据本合同约定,该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承租人享有,买受人同意遵守出卖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买受人同意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承租人索取任何租金及管理费;买受人知悉出卖人在该商铺出售前已将其出租,并确认同意出卖人以商品房价款扣减的方式对该商铺2016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和其他使用经营收益作出了对应补偿,以补偿买受人2016年4月30日前商铺使用权和收益权由出卖人或承租人所享有的收益损失;本合同约定的房价款310000元已为扣减后的最终定价,即买受人以此最终定价的价格购买的该商铺,从2016年5月1日起才获得该商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出卖人主张租赁费用;承租人应于租赁期满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涉讼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同意从该日期后开始正式行使涉讼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买受人逾期支付房价款的,则申办过户期限进行相应的顺延;如买受人未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申办过户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已付房价款10%计付违约金给买受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申办过户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买受人。该合同明确载明盈日公司作为邝建祺的委托代理人其通讯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鸿成大街10号一巷1号之二,与邝建祺在合同中注明的通讯地址一致。2013年1月10日,陈素婷向盈日公司支付部分首期款140000元,盈日公司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同日,陈素婷向金桥百信律所支付签约、办证、公证费1500元,该所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013年3月15日,陈素婷向金桥百信律所支付税费10025元及按揭费3000元,该所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陈素婷称在2015年1月,金桥百信律所以无法办理按揭为由向其退还了3000元的按揭费用。2015年8月21日,陈素婷以其向邝建祺、盈日公司递交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和费用后,因邝建祺的原因无法办理商铺的按揭手续,导致其无法购买商铺为由,提起另案诉讼。一审法院立案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93号。一审庭审过程中,邝建祺确认收取了陈素婷支付的190000元的购房款。邝建祺、陈素婷均确认陈素婷的贷款申请未能获得银行批准,但是对于未能获批的原因双方存在较大争议。陈素婷主张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其必须到邝建祺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或按揭机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儿童新天地】商铺认购书》明确约定选择商业按揭付款的认购方须向金桥百信律所提交贷款申请所需资料并签订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故金桥百信律所为邝建祺指定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律师事务所。陈素婷已按要求向该所提交了相关的资料和费用,但是由于涉讼商铺所在楼宇的原因,导致其贷款申请没有获得批准。因此,涉讼商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原因不在陈素婷,陈素婷从未收到过邝建祺任何要求其将付款方式转为一次性付款的通知,且其认为转为一次性付款的前提必须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现由于邝建祺的原因导致涉讼商铺所在的楼宇均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该事实已在一审法院生效的(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59号案中法院向相关银行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故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邝建祺返还购房款。邝建祺则抗辩认为合同只是指定了律师事务所作为代为办理按揭事务的机构,但并未指定受理按揭业务的金融机构,陈素婷的按揭贷款手续是由其自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认为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不论是基于何方的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陈素婷均应当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其支付购房款,且其委托的机构已经以电话的形式通知陈素婷将付款方式转成一次性付款,但是其至今并未付款;其亦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29日向陈素婷发出《律师函》、《收铺通知函》,要求陈素婷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铺余款120000元和办理收铺手续。陈素婷承认收到相关律师函,但从发出时间来看,最早的律师函都是在2015年9月30日发出的,也就是在业主提起了解除合同之诉之后发出的,因此已经没有意义,就该函的内容而言,也是不真实的,业主已经明确根据认购书4.4的约定向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递交了全部按揭资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办理按揭所需的义务,但是办理房屋按揭不是买受人单方可以完成的,其需要卖方的配合;另其没有收到《收铺通知函》,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就此,邝建祺于2016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陈素婷向邝建祺支付购房余款120000元及滞纳金(以120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将本案与(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93号案合并进行审理。在一审法院生效的(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59号案中,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就涉讼商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问题向浦发银行番禺支行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据该行负责涉讼商铺所在楼宇按揭贷款业务的负责人反映,邝建祺及盈日公司曾委托金桥百信律所向该行递交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中路55号鸿成花园的商铺的按揭贷款资料,但在审批的过程中,由于邝建祺涉嫌犯罪,邝建祺和盈日公司在该行的银行账户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2013年4月11日分别冻结,因此,基于对邝建祺和盈日公司信用问题的考虑,该行最终决定不批准涉讼商铺所在楼宇的全部购买方的按揭贷款申请,并已通知金桥百信律所领回全部申请资料。陈素婷以此为证据证明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在于邝建祺。邝建祺虽对于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其账号已解封,即证明其并非犯罪的原因导致其账户被查封,陈素婷是办理按揭的义务人与按揭申请不获批准的责任主体,即使合同约定指定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实际上买受人仍可以自行选择其他合规格机构办理;即便陈素婷认为银行按揭贷款不获批准的原因在于因邝建祺涉嫌犯罪,存在资信问题的情况下,在邝建祺涉嫌犯罪与信用问题均被查清,证实无该事实之后,陈素婷所认为按揭不获批准的原因也已经消除,合同并无履行障碍,陈素婷应该继续履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此外,买卖双方并未指定只有浦发银行番禺支行可以办理涉讼商铺的按揭贷款手续,浦发银行番禺支行能否批贷与涉讼合同能否履行没有必然的联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该案中,邝建祺提交了穗公刑证字[2014]217496号《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以及其个人信用报告予以证实,但其没有提供有其他银行可就涉讼商铺的买卖关系可提供贷款的依据。在本案中,邝建祺提供其出售的与涉讼商铺同层第127号商铺业主于2015年5月26日向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商铺按揭贷款50000元的贷款审核确认书,以证实涉讼商铺不存在因资信问题而不能作按揭贷款的情形,不存在按揭贷款瑕疵。一审法院认为:盈日公司、邝建祺和陈素婷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儿童新天地】商铺认购书》和《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盈日公司作为邝建祺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邝建祺来承担。关于《商铺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儿童新天地】商铺认购书》和《商铺买卖合同》均约定陈素婷以向银行申办商业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项120000元。虽然邝建祺抗辩认为其仅是委托金桥百信律所办理见证合同签订等事务并未指定金桥百信律所办理陈素婷的按揭贷款手续,是由陈素婷自行委托金桥百信律所办理的,但是《【儿童新天地】商铺认购书》明确约定“选择商业按揭付款的认购方在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后,须在收到出售方或出售方指定的律师事务所电话或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金桥百信律所提交贷款申请所需资料(具体内容详见按揭须知)并签订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商铺买卖合同》亦约定“买受人须于接到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律师事务所的电话或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或按揭机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此外,2013年1月10日,陈素婷向金桥百信律所支付了包括签约、办证、公证费1500元、税费10025元以及按揭费3000元。因此,对于邝建祺提出的银行按揭手续是由陈素婷自行委托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的,无法办理的原因其并不清楚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浦发银行番禺支行进行的调查显示,该行基于对邝建祺和盈日公司的信用问题的考虑,最终决定不批准涉讼商铺所在楼宇的全部买受人的按揭贷款申请,并已通知金桥百信律所领回全部申请资料。而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只有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出现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或因银行不批准买受人贷款申请,或买受人不接受银行的贷款额度、年限、利率等任一情形的,买受人须在收到电话或书面通知后15天内,向出卖人一次性全额支付该商铺未付的全部房价款。即只有因陈素婷个人原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时,其才需要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一次性支付购铺余款。现浦东银行番禺支行基于邝建祺因涉嫌犯罪其银行账户被冻结而预判贷款信用风险的原因,从而不批准陈素婷按揭贷款的申请,导致《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实际履行。鉴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种情况下剩余楼款应如何支付,有赖于买卖双方进一步协商,但陈素婷与邝建祺却无法就剩余楼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陈素婷作为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此外,邝建祺认为按揭贷款未获批准后,陈素婷应依约转为一次性付款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至于邝建祺抗辩认为买卖双方并未指定只有浦发银行番禺支行可以办理涉讼商铺的按揭贷款手续,但并无出具其他银行同意向陈素婷购买涉讼商铺提供按揭贷款的证明,且前述履行方式属于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付款方式,仍需要买卖双方进一步协商,但由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邝建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建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邝建祺负担。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案二审期间,邝建祺提供一份案外人陈家朴个人房款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案外人陈家朴因购买涉讼商铺同一大厦的商铺与邝建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向交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交通银行与陈家朴已达成贷款合意,并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涉讼商铺已经不存在因邝建祺资信问题而不能按揭贷款的情形或瑕疵;合同并无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期限,陈素婷应积极履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陈素婷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邝建祺在另案一审开庭时已经提交过前述证据,但审查该买卖合同是倒签的,不存在该购房人,也即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同理贷款合同也是虚假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不一定可以获得贷款,邝建祺没有提交银行出具的同贷书;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购房人能否取得贷款和陈素婷能否取得贷款没有必然联系,且在本案中因为邝建祺原因导致陈素婷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剩余房款如何支付的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邝建祺诉请陈素婷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向其支付尚欠房款及滞纳金的问题。因邝建祺与陈素婷签订的《(儿童新天地)商铺认购书》和《商铺买卖合同》均约定陈素婷以向银行申请商业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指定金桥百信律所办理涉讼商铺的按揭贷款手续。陈素婷已向邝建祺指定的金桥百信律所提交了按揭贷款资料,但根据一审法院向浦发银行番禺支行进行的调查显示,该行是基于对邝建祺和盈日公司的信用问题的考虑,最终决定不批准涉讼商铺所在楼宇的全部买受人的按揭贷款申请,并已通知金桥百信律所领回申请资料。从上述调查内容可知,按揭银行不批准陈素婷按揭贷款申请的原因在于邝建祺,而双方合同对于邝建祺原因造成按揭贷款不被批准剩余购房款如何支付问题,并未作出约定,故在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剩余房款不能实现,且双方又无法就其他履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陈素婷作为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邝建祺上诉以涉讼商铺产权明晰、不存在瑕疵以及陈素婷消极履行合同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邝建祺认为按揭贷款未获批准后,陈素婷应依约转为一次性付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邝建祺提出可提供其他金融机构或其本人向陈素婷发放贷款,但并无出具其他银行同意向陈素婷购买涉讼商铺提供按揭贷款的证明,且上述履行方式属于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付款方式,仍需要买卖双方进一步协商,但由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邝建祺上诉以此为由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邝建祺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邝建祺上诉主张追加金桥百信律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按邝建祺所述陈素婷委托金桥百信律所代为办理涉讼商铺的按揭、过户手续等,但金桥百信律所并非前述合同一方当事人。邝建祺该项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邝建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邝建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玮玮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璩方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