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叶翠芳与骆守云、刘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翠芳,骆守云,刘国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283号原告:叶翠芳,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守云,男,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肥东县。被告:刘国芳,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肥东县。原告叶翠芳与被告骆守云、刘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梅应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守云、刘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告叶翠芳与被告骆守云、签订《售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分得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星光嘉园7#楼2单元504号房屋(99㎡)出售给原告;在该协议中,双方对转让所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其中房屋作价490000元。协议签订时首付100000元,11月底付100000元,当年春节前付240000元,余款50000元,等房产证过户到乙方(原告)名下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分期支付了被告购房款440000元。被告也于原告交付第一笔购房款100000元后将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居住至今。2016年上半年,原告得知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即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直至同年11月向原告送达一份“告知书”,明确表示其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得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履行配合房屋过户义务,即将其名下的肥东县星光嘉园7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因为我妻子刘国芳没有在售房合同上签字,因此我和叶翠芳私签的售房合同作废,我同意还叶翠芳44万元。我在房产证发下后曾三次通知叶翠芳,将5万元购房款给我,房产证拿去过户,但叶翠芳都说无钱,不予理睬。叶翠芳从来没有和我说过要给她缴税办过户,直到接到第一次告我的传票,我才看售房合同,原来是她偷改合同,即使偷改的合同,也前后矛盾。因此合同根本不成立。我现在通知叶翠芳,3-6个月内搬出我的房屋,还你44万,否则,我要采取行动。我不会出庭,也不会帮她缴税过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叶翠芳与被告骆守云签订《售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拆迁安置获得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星光嘉园7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面积99㎡)作价490000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首付100000元,11月底付100000元,春节前付240000元,余款50000元,等房产证过户到乙方(原告)名下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付被告骆守云1000**元,于2010年12月4日付被告骆守云1000**元,于2011年元月28日付被告骆守云2400**元,合计支付440000元。被告骆守云的房产证原登记号为2014035327、产权证号为肥东10052506。现登记号为2017008028,现产权证号肥东10080942。案涉房屋现登记在骆守云、刘国芳名下。另查,庭审中,原告承诺案涉房屋过户费用由其自愿承担,下欠的购房款50000元原告现已汇至本院。再查,被告骆守云、刘国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叶翠芳与被告骆守云签订的《售房协议》的效力问题。因骆守云、刘国芳系夫妻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叶翠芳有理由相信被告骆守云有代表其妻刘国芳签订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骆守云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在签订合同时,骆守云虽无权处分其妻刘国芳的财产,但因为叶翠芳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价格(2010年时99㎡房屋作价490000元)转让,且叶翠芳于2011年即占有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叶翠芳系善意取得。综上,案涉《售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将被告名下的位于肥东县星光嘉园7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守云辩称其妻刘国芳没有在售房合同上签字,其和叶翠芳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诺案涉房屋过户费用由其自愿承担,下欠的购房款50000元自愿汇至本院以交付被告,本院无异议。被告骆守云、刘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守云、刘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叶翠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将被告骆守云、刘国芳名下的肥东县星光嘉园7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产权(产权证号:肥东100809**)过户至原告叶翠芳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骆守云、刘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胡 燕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