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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谢晓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谢晓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天府大道银海金岸**号*栋*层**号***号。负责人:李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英,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都江堰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晓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维修费62932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谢晓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谢晓英没有维修清单对应的发票就认定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8583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谢晓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谢晓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偿还谢晓英的车辆维修款87433元;二、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谢晓英于2014年4月14日为其所有的川U×××××车辆在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411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2015年1月8日9时35分,案外人谢小勇驾驶川U×××××中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张科学驾驶宣汉汽车总公司所有的川S×××××中型普通客车在宣罗路4Km+20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川S×××××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科学及该车乘客陶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小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科学等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谢晓英通知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亦知晓事故的发生,并派员到汽车修理厂进行定损。汽车修理厂对谢晓英投保车辆川U×××××及受损车辆川S×××××进行了维修。其中,宣汉县吉春汽车修理厂出具了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八张,载明了川S×××××车辆的维修费(包含材料费、工时费),该八张票据维修费金额共计71673元。川S×××××车辆产生施救费1200元。宣汉县邹氏汽车维修中心出具了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两张,载明了川U×××××车辆的维修费(包含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该两张票据维修费金额共计14560元(含400元施救费)。上述共计十张手工发票粘贴于五张“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单证粘贴单”页面上。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对上述施救费共计1600元予以认可,对川S×××××车辆维修费定损金额认可为47691元,对川U×××××车辆维修费定损金额认可为13641元,共计62932元认可。谢晓英认可其曾在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但称只代表其知晓人工费及更换项目,而不知晓定损金额为62932元。同时查明,受损车辆川S×××××所有人宣汉县汽车总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6日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谢晓英、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支付宣汉汽车总公司代为支付的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在(2015)宣汉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由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在川U×××××号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872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15549.19元,合计24269.19元。案涉交通事故的伤者陶君于2015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谢晓英、谢小勇、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承担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在(2015)都江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因(2015)宣汉民初字254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承担1000元,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承担9000元。剩余医疗费47106.88元由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以上两案未对谢晓英在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谢晓英与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车辆及受损车辆损失费用如何确定。关于投保车辆及受损车辆损失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收到了谢晓英的报险通知,并派员到修理厂进行定损,但因其认定的投保车辆及受损车辆的损失与谢晓英主张不符,故未予理赔。诉讼中,一审法院向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释明其是否对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申请鉴定,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明确不要求鉴定,并坚持认为谢晓英为主张维修费而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均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派员到修理厂定损的事实予以认可,定损亦系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工作人员与修理厂工作人员完成。而谢晓英亦提供十张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及收条拟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其中,川U×××××投保车辆的维修费14560元(含400元施救费),川S×××××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为71673元,施救费1200元,且以上手工发票均粘贴于“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单证粘贴单”页面上,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对以上施救费共计1600元予以认可,并对川U×××××投保车辆的维修费定损金额认可为13641元,对川S×××××车辆维修费定损金额认可为47691元。虽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认可的维修金额与谢晓英主张的维修金额有差距,但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其工作人员对于定损流程、更换维修项目、费用等把控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有相关修理厂盖章确认,且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亦未提供有相关修理厂盖章确认的定损清单来印证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抗辩的维修金额。至于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关于谢晓英提交的手工发票系虚假开具的抗辩,在谢晓英已提供相关票据印证维修费金额的情况下,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推翻谢晓英主张费用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车辆损失的费用,一审法院以谢晓英提供的宣汉县吉春汽车修理厂及宣汉县邹氏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即川U×××××维修费14560元(含400元施救费),川S×××××维修费71673元,施救费1200元(系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认可),以上费用合计87433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受损车辆川S×××××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85433元(87433-2000)。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向谢晓英支付保险金87433元。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双方申请,本院赴宣汉县吉春汽车修理厂及宣汉县邹氏汽车维修中心(现改名为宣汉县邹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就案涉的维修发票产生的过程进行了调查取证。宣汉县邹氏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人员吴长琴陈述,发票金额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案涉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另一部分是案涉车辆在该维修中心维修非事故受损部分产生的费用,该维修中心确认案涉事故的维修费用与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定损的费用一致。在宣汉县吉春汽车修理厂内,通过与其负责人李春电话联系,李春陈述谢晓英提交的发票金额71673元有高于实际维修费用虚开的部分,也有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定损金额不足以弥补维修费用而多产生的维修金额,但对于具体产生了多少费用,李春表示已记不清楚。二审中,谢晓英提交了其向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申请支付维修费用的申请,拟证明两家汽修厂的陈述是虚假的。经质证,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申请为谢晓英单方面提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投保车辆及受损车辆损失费用应如何确定。根据本院调查的结果,川U×××××车辆在维修时所产生的超出定损金额13641元的部分,实际用于支付维修事故损失以外的项目,对于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川S×××××车辆在宣汉县吉春汽车修理厂产生的维修费用,定损金额与谢晓英所提交的发票金额相差23982元,谢晓英未就维修的具体项目提交维修清单予以证实。在支付维修款项时,谢晓英在明知定损金额为47691元,实际发生的费用超出定损金额23982元的情况下,径行支付维修费用。谢晓英未举证证明就维修费产生的巨大差异通知过保险人进行重新定损,也未举证证明与汽修厂就差额部分金额进行协商。上述行为谢晓英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谢晓英对其主张的超出保险人定损金额的部分仍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院调查的结果,谢晓英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存在疑点,不能证明维修项目全部为案涉事故所造成,亦不能证明发票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一致。谢晓英对超出定损金额47691元的部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联合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提出按照定损金额61332元和施救费1600元对两辆事故车辆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晓英支付保险金62932元;三、驳回谢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负担715元,谢晓英负担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谢晓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冷 雪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