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雄英与邹永生、祁阳县椒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英,邹永生,祁阳县椒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101号原告:王雄英,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清(系原告丈夫),住祁阳县。被告:邹永生,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祁阳县椒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人民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邹赛蓝,董事长。原告王雄英与被告邹永生、祁阳县椒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永生、祁阳县椒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邹永生因祁阳县椒山市场改建投资向原告王雄英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按年利率24%付给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祁阳县椒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邹永生未按约定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邹永生于2017年3月17日才将利息款13万元付清,下欠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邹永生、祁阳县椒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王雄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邹永生的身份资料和祁阳县椒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借款协议;3、转款凭证;三份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雄英与被告邹永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款项付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和计付利息。《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祁阳县椒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王雄英要求被告邹永生、祁阳县椒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永生偿还原告王雄英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祁阳县农商银行,帐号为91×××12);二、被告祁阳县椒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邹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凯升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人民陪审员 谭建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奉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