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唐汝良、张杏英等与唐继伟、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汝良,张杏英,徐琰,唐继伟,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1号原告:唐汝良,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张杏英,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徐琰,女,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受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继伟,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红光村空港一路。法定代表人:徐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杨建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代表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汝良、张杏英、徐琰诉被告唐继伟、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被告唐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科,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汝良、张杏英、徐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115.80元,不足部分由唐继伟和顺丰速运公司连带赔偿985954元,合计1096069.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20时42分许,唐继伟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戚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戚月线与月冯路叉口东侧地段时,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徐静芳,造成徐静芳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静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唐继伟是顺丰速运公司的员工,唐继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静芳死亡,其与用人单位顺丰速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因徐静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唐汝良和张杏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605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60元/天×3人×7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1096069.80元。被告唐继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是顺丰速运公司的收派员,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单位顺丰速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唐继伟是他公司的收派员,工作地点在月城营业点。唐继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履行职务,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应由唐继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唐继伟在下班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点42分,唐继伟在事发当天18点不到就下班离开了他公司,其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下班后,他与朋友一起喝酒,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唐继伟驾驶的是其个人车辆,并非他公司为其配发的工作车辆;3、唐继伟在笔录中陈述的客户住所地并非他公司为其指定工作区域;4、收派员的职务是收快递和派送快递,没有单独运送包装材料气泡膜的工作职责。对于散单客户,包装材料气泡膜是在收件时才提供,并非需要上门专门配送。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唐继伟事发时系醉酒驾驶,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后,保留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唐继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ml血液。事故发生后,徐静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115.8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唐继伟,该车向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唐继伟系顺丰速运公司的收派员,工作地点在月城营业点。2016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唐继伟下班离开顺丰速运公司月城营业点。2016年11月16日,唐继伟在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晚上6点多,他与朋友在月城镇吃晚饭,期间,他喝了两杯白酒约半斤不到,晚上7点多吃完饭,他驾驶苏B×××××轿车回青阳的家,晚上8点半左右,他驾车快到家的时候,他接到客户陈红妹(电话180××××9867)打来电话,让他送点快递包装材料到陈红梅月城水华苑家中,他就驾车去了,晚上8点42分左右,他驾车沿戚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冯路路口东侧地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撞到前方行人。2016年12月28日,陈红妹在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1月16日晚上5点多,她打唐继伟电话,让他送点包装材料(气泡膜)到月城,唐继伟说比较忙要加班,让她晚点打给唐继伟。晚上8点20多分,她打电话给唐继伟,唐继伟说他在回家的路上快到青阳了,唐继伟说马上过来,让她在水华苑小区门口等,后来她没等到唐继伟,过了20分许左右,她又打唐继伟电话,唐继伟说他在月城何庄村那里撞车出事了。庭审中,唐继伟称:事发当天下班前,陈红妹打电话让他送包装材料气泡膜,下班时他就拿了包装材料放到了苏B×××××轿车的后备箱,陈红妹说让他等她电话,他本来想回家等陈红妹电话,刚好他朋友约他去月城的饭店吃饭,晚上7点多他吃完饭,陈红妹还没打电话给他,他就准备回家了,从月东路往锡澄路行驶,在锡澄路青阳段,他接到陈红妹的电话,他就调头去陈红妹家送包装材料气泡膜,从青阳去月城陈红妹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他之前也没有单独给客户送过气泡膜。原告方提供的唐继伟的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6日17点9分已接陈红妹电话(180××××9867)1分57秒;同日20点36分,已接陈红妹电话31秒;同日20点39分,已接陈红妹电话49秒;同日21点5分,已接陈红妹电话42秒。又查明:唐汝良、张杏英系徐静芳父母,徐琰系徐静芳女儿。徐静芳与徐克明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离婚。唐汝良和张杏英共生育含徐静芳在内的子女3人。事故发生后,唐继伟已支付原告方8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急诊收费单、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月城镇下塘村委出具的证明、离婚证、月城镇月城村委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通话记录、唐继伟的询问笔录、陈红妹的询问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唐继伟下班时的监控视频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唐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唐继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其工作单位顺丰速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唐继伟陈述其在为客户陈红妹送快递包装材料中发生本次事故与陈红妹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吻合,唐继伟与陈红妹的通话记录也能印证上述事实。唐继伟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在事发当天晚上23时40分制作的,距离事发时间间隔较短,唐继伟陈述内容的可信度较高。综上,对唐继伟陈述其在为客户陈红妹送快递包装材料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顺丰速运公司称唐继伟下班醉酒驾驶其个人车辆(非他公司为其配发的工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段不是他公司为唐继伟指定的工作区域,不是执行工作任务,且他公司收派员没有单独运送包装材料气泡膜的工作职责。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执行工作任务,必须考虑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段、场合,行为之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等因素。本案中,唐继伟自愿在下班后使用自己车辆以顺丰速运公司的名义给客户陈红妹送快递包装材料,其晚上为客户提供服务,体现了对客户的真诚、尊重,展现了顺丰速运公司的优良服务和信誉,其主观上有为顺丰速运公司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也能赢得客户的好感。唐继伟上述行为的名义人和受益人均为顺丰速运公司,且陈红妹所居住的水华苑亦属唐继伟工作的顺丰速运公司月城营业点的收派件的范围。综上,唐继伟给客户陈红妹送快递包装材料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唐继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顺丰速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急诊收费单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为抢救徐静芳支出医疗费115.80元。2、丧葬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33600元(67200元/年÷2)。3、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徐静芳为江阴地区居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徐静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39周岁,徐静芳的死亡赔偿金应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本案中,唐汝良与张杏英系徐静芳父母亲,徐静芳交通事故死亡时唐汝良为63周岁,张杏英为61周岁,故唐汝良、张杏英应为徐静芳的被扶养人。唐汝良和张杏英共生育含徐静芳在内的子女3人,根据江阴市月城镇下塘村委和江阴市月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唐汝良享受退休工资1059.24元/月,张杏英享受失地农民保障金760元/月。唐汝良、张杏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407.68元[(26433元/年-1059.24元/月×12月)×17年÷3人+(26433元/年-760元/月×12月)×19年÷3人]。上述二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为990447.68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60元/天×3人×7天),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方因徐静芳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990447.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26223.48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唐继伟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静芳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徐静芳死亡产生的损失1026223.48元应首先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15.8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916107.68元由顺丰速运公司赔偿,唐继伟已支付给原告方的80000元应视为代顺丰速运公司赔付的款项,顺丰速运公司还应赔偿83610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汝良、张杏英、徐琰因徐静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26223.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15.80元;由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916107.68元,扣除由唐继伟代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836107.68元。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汝良、张杏英、徐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0元(唐汝良、张杏英、徐琰已预交),由唐汝良、张杏英、徐琰负担402元,顺丰速运公司负担2243元,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295元。由顺丰速运公司、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唐汝良、张杏英、徐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