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邯郸市复兴区酿造总厂家属院后山平房张某1住处院内,将其家中的三条德国牧羊犬盗走。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一条牧羊犬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4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邵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邯郸市磁县幸福城小区东区工地,盗窃金属扣件230套。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属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0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民警出具抓获王某的经过;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盗三条德国牧羊犬的经过;证人安某证明在例行巡查时,发现磁县幸福城建筑工地扣件被盗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盗窃张某1三条德国牧羊犬以及伙同邵某、李某等人盗窃金属扣件的经过;证人樊某、张某2、杨某的、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对王某及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对王某、张某2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同某、李某证明伙同王某等人盗窃金属扣件的证言以及邵某、李某分别对王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该队调取的显示王某盗窃牧羊犬时的监控录像截图;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其中一条德国牧羊犬的价格鉴定意见、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被盗扣件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1出具对王某予以谅解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同案均已被判刑的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个人财物,价值6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古红斌审 判 员  李树强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正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