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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王桂平与被异议人董金玉、曾庆明执行异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平,董金玉,曾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异55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桂平。申请执行人董金玉。被执行人曾庆明。本院在执行(2015)武执字第00281号申请人董金玉与被申请人曾庆明支付令一案中,2017年6月5日,异议人王桂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桂平称,2009年11月9日,曾庆明向异议人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异议人通过银行将40万元转账给曾庆明。此后,曾庆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异议人再三催促,曾庆明表示无钱偿还借款本息,提出以自己购买的三套房屋抵偿异议人借款本息。2011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曾庆明三套房屋价款共计67.2106万元,借款本息52万元,差额部分异议人支付了15.2106万元现金给曾庆明,双方签订了三份《房屋出售合同》。该合同还约定曾庆明必须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曾庆明将三套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异议人。异议人将其中一套房屋给自己的亲戚使用,将另一套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张超。此后,异议人要求曾庆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曾庆明一直不予配合办理。2015年3月19日,董金玉向贵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曾庆明偿还其欠款58.4万元,并提供了欠条两张,贵院于2015年3月24日发出(2015)武民督字第6号支付令。董金玉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5年4月22日查封了上述标的物。在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法院查封之前,曾庆明已经将三套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支付了房屋价款,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由于曾庆明原因一直未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情形且权利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排除申请执行人董金玉对我购买的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德山中路香山一品1-05栋604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王桂平提交了下列证据:1、曾庆明的《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2、王桂平的《房屋出售合同》两份;3、(2015)武执字第0028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4、房屋交易凭条一组共5份被执行人曾庆明答辩称,2009年11月,其与丁德智找王桂平借40万元,其中曾庆明借款20万元,丁德智借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曾庆明以香山一品三套房和丁德智的一套房作抵押,曾庆明所借的20万元一直按月支付了利息(前后共付利息5万元左右),直到2011年2月,本人无能力支付借款本息(差一个多月利息),王桂平就和本人协商,把两套房转让给他,他再付给本人10万元,两人互不相欠。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董金玉依据生效的(2015)武民督字第6号支付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曾庆明,立案号为(2015)武执字第0028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预售登记在曾庆明名下的位于常德市开发区德山中路香山一品1-04栋604;1-05栋604号、606号房屋三套。另查明,2011年2月8日,被执行人曾庆明因与案外人王桂平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商议以房抵债,并签订了两份《房屋出售合同》。两份合同分别载明:曾庆明将坐落于德山香山一品五栋一单元604号和四栋一单元604号出售给王桂平,面积分别为113.23平方米、128.12平方米,出售金分别为215137元、243428元,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须变更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之相关手续,曾庆明须无条件予以配合。其后王桂平接受香山一品五栋一单元604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6月5日案外人王桂平提出了前列异议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方能发生法律效力,预告登记只是一种债权保全手段,所以预告登记的设立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案执行标的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曾庆明名下,在该标的尚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前,被执行人曾庆明并非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将该争议房屋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并对该标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常德市德山开发区德山中路香山一品1-05栋604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恋梅审 判 员  黄 媛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友霞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